2009年3月20日 星期五

政黨與選舉


選舉制度簡介

依據「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以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規定,我國公職人員選舉包括總統、副總統、立法委員、直轄市議員、縣(市)議員、鄉(鎮、市)民代表、直轄市長、縣(市)長、鄉(鎮、市)長、村(里)長選舉,並於中央、直轄市縣(市)設置選舉委員會辦理之。各級選舉委員會之組織詳見附錄表4。依照「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規定,公職人員選舉以普通、平等、直接及無記名投票之方法行之;此外,依據選舉罷免法規定,我國公職人員選舉共有下列幾項特色:

一、依職權編造選舉人名冊
各種公職人員選舉,除在國外之中華民國自由地區人民申請返國行使總統、副總統選舉權,須依登記查核辦法申請登記編入選舉人名冊外,其他公職人員選舉人名冊,悉由戶政機關依戶籍登記資料編造之,選舉人不必提出申請。凡中華民國國民年滿20歲,在各選舉區繼續居住4個月以上(總統副總統選舉須繼續居住6個月以上),未受禁治產宣告者,統由戶政機關於投票日前20日編入選舉人名冊。是以,凡合乎投票資格之中華民國國民,毋需另行辦理登記手續即自動被編入選舉人名冊,此與其他多數國家人民需登記方具投票資格之制度不同 。

二、自由登記參選的權利
(一)總統、副總統選舉,候選人應聯名同組登記。由政黨推薦者,持推薦書自行登記;非政黨推薦者,先行徵求公民連署,經獲得法定連署人人數,持取得之「完成連署證明書」自行登記。

(二)中央、地方公職人員選舉候選人,其中採政黨比例方式選出之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立法委員候選人,由政黨申請登記,其他中央、地方各種公職人員候選人,不論參選者屬何政黨或有無黨籍,悉以個人身分自由登記,人人都有平等參選機會。 

三、公費選舉
(一)辦理公辦政見發表會:
選舉委員會辦理各種選舉政見發表會,供候選人自由參加,其中於總統、副總統選舉時,應透過全國性無線電視辦理候選人電視政見發表會,縣市議員以上之選舉,亦得使用電視辦理公辦政見發表會,區域立法委員、直轄市長、縣(市)長選舉,經同一選舉區2/3以上候選人同意時,得以辯論方式辦理。

(二)辦理政黨電視競選宣傳:
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立法委員選舉之政黨,得申請使用電視時段,從事競選宣傳,政黨依其分配之時間自行製作宣傳影片,由中央選舉委員會於電視臺播出。

(三)印發選舉公報:
選舉公報由選舉委員會印製,載明候選人政見、個人資料、投票所設置地點,以及選舉投票有關規定,分送選舉區內每一戶選民,讓選民認識各候選人,作為投票參考。

(四)補助競選費用:
候選人得票數到達各該選區當選票數一定數額者,每票補助新臺幣30元 。政黨在立法委員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選舉,得票率達5%以上者,即於該屆立法委員任期每年補貼該政黨競選費用,每票新臺幣50元。

(五)稅賦優惠:
個人或營利事業對政黨、候選人之捐助及候選人競選經費之支出,於一定額度內均可享有稅賦之優惠。 

四、少數族群與婦女的保障
為了確保少數族群與婦女的參政權利,各級民意代表選舉,都訂有保障原住民以及女性候選人最低當選名額的規定。其中立法委員選舉原住民保障名額定為6名;依政黨名單投票選舉之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立法委員各政黨當選名單中,婦女不得低於1/2。 

五、公平公開的投開票監察制度
依選罷法規定,投(開)票所監察員由政黨或候選人予以推薦,總統、副總統選舉由各組候選人,每一投票所各自推薦1人;立法委員、直轄市長及縣(市)長選舉由推薦候選人且其最近一次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立法委員選舉得票率達百分之五以上之政黨,於各投(開)票所推薦1人;其他地方公職人員選舉則由候選人就所需人數平均推薦,各投(開)票所監察員不得全屬同一政黨。
 
民國97年第12任總統副總統選舉概況

第12任總統、副總統選舉,由中央選舉委員會於96年11月8日發布選舉公告,按照預定程序辦理各項選舉工作,於97年3月22日舉行投票。本次總統、副總統選舉,候選人總計2組4人,按姓名號次抽籤順序分別為:民主進步黨推薦之謝長廷先生與蘇貞昌先生、中國國民黨推薦之馬英九先生與蕭萬長先生,開票結果由中國國民黨推薦之馬英九先生與蕭萬長先生,當選第12任總統、副總統。第12任總統、副總統選舉概況詳見附錄表5,第12任總統、副總統選舉候選人得票數與得票比率詳見附錄表6

民國
97年第7屆立法委員選舉概況

97年第7屆立法委員選舉,於96年11月9日發布選舉公告,按照預定的選舉工作進行程序,循序辦理各項選舉工作,於97年1月12日舉行投票,選出立法委員113人,其中中國國民黨81人、民主進步黨27人、親民黨1人、無黨團結聯盟3人、無黨籍及未經政黨推薦者1人。第7屆立法委員選舉概況詳見附錄表7,第7屆立法委員區域選舉各政黨、無黨籍及未經政黨推薦之候選人得票數(率)詳見附錄表8,第7屆立法委員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選舉區域選舉各政黨在各縣(市)得票數(率)詳見附錄表9

民國94年縣市長、縣市議員、鄉鎮市長選舉概況

臺灣省各縣市第15屆(新竹市、嘉義市第6屆)縣市長、福建省金門縣、連江縣第4屆縣市長選舉及臺灣省各縣市第16屆(新竹市、嘉義市第7屆)縣市議員、福建省金門縣、連江縣第4屆縣議員選舉,於94年9月22日發布選舉公告,臺灣省各縣地15屆鄉鎮市長、福建省金門縣第9屆、烏坵鄉第7屆、連江縣第8屆鄉鎮市長選舉,於94年9月20日發布選舉公告,按照預定的選舉工作進行程序,循序辦理各項選舉工作,於94年12月3日舉行投票,選出縣市長23人(其中中國國民黨14人、民主進步黨6人、親民黨1人、新黨1人、無黨籍或未經政黨推薦者1人),縣市議員901人(其中中國國民黨408人、民主進步黨192人、親民黨31人、台灣團結聯盟11人、新黨2人、無黨籍或未經政黨推薦者256人),鄉鎮市長319人(其中中國國民黨173人、民主進步黨35人、親民黨3人、無黨籍或未經政黨推薦者107人)。94年縣市長、縣市議員、鄉鎮市長選舉概況詳見附錄表10附錄表11附錄表12

95年臺灣省、福建省、高雄市鄉鎮市民代表暨村里長選舉概況

臺灣省各縣市第18屆(新竹市、嘉義市第7屆)、福建省金門縣第9屆(烏坵鄉第7屆)、連江縣第8屆鄉鎮市民代表暨村里長選舉及高雄市第7屆里長選舉,於95年3月24日發布選舉公告,按照預定的選舉工作進行程序,循序辦理各項選舉工作,於95年6月10日舉行投票(部分投票所因豪雨災害延期投票及因故重行選舉、重行投票,陸續於6月17日、24日及7月15日等舉行投票)。選舉概況請參閱中央選舉委員會網站

民國95年臺北市、高雄市市議員暨臺北市、高雄市市長選舉概況

臺北市第10屆、高雄市第7屆市議員暨臺北市、高雄市第4屆市長選舉,於95年10月3日發布選舉公告,按照預定的選舉工作進行程序,循序辦理各項選舉工作,於95年12月9日舉行投票,選出臺北市市長1人(中國國民黨籍)、高雄市市長1人(民主進步黨籍),臺北市市議員52人(其中中國國民黨24人、民主進步黨18人、新黨4人、親民黨2人、台灣團結聯盟2人、無黨籍或未經政黨推薦者2人)、高雄市市議員44人(其中中國國民黨17人、民主進步黨15人、親民黨4人、台灣團結聯盟1人、無黨籍或未經政黨推薦者7人)。95年臺北市、高雄市市議員暨臺北市、高雄市市長選舉概況詳見附錄表13附錄表14附錄表15附錄表16

民國95年臺北市里長選舉概況

臺北市第10屆里長選舉,於95年11月11日發布選舉公告,按照預定的選舉工作進行程序,循序辦理各項選舉工作,於95年12月30日舉行投票,選出臺北市里長449人(其中中國國民黨237人、民主進步黨37人、無黨籍或未經政黨推薦者175人)。95年臺北市里長選舉概況詳見附錄表17

中央政府

依據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規定,總統、副總統自第9任起,由中華民國自由地區全體人民直接選舉之。下設行政、立法、司法、考試、監察5院,分別行使職權。

總統 
總統、副總統任期4年。總統為國家元首,對外代表國家,統率全國陸海空軍,依法公布法律、發布命令、宣布戒嚴、任免文武官員、授與榮典、行使大赦、特赦、減刑及復權之權,以及行使締結條約及宣戰、媾和之權。總統依據憲法行使職權,設總統府,置秘書長1人、副秘書長2人,另有資政、國策顧問及戰略顧問,對國家大計及戰略、國防等事項,向總統提供意見,並備諮詢。總統府幕僚組織及直屬機關詳見附錄表2

行政院 
為國家最高行政機關,置院長1人,由總統任命;副院長1人,兼任部會首長之政務委員10人,不管部會之政務委員6人,均由行政院院長提請總統任命,共同組成行政院會議,以院長為主席,議決重大施政方針及向立法院提出法律、預算、戒嚴、大赦、宣戰、媾和、條約等案。中央行政機關及其職掌詳見附錄表3

立法院 
為國家最高立法機關,由人民直接選舉之立法委員組成,代表人民行使立法權。立法院得對行政院院長提出不信任案,對總統、副總統犯內亂外患罪提彈劾案及對監察院審計部審計長之任命行使同意權,並有議決法律案、預算案、戒嚴案、大赦案、宣戰案、媾和案、條約案及國家其他重要事項之職權。立法院置院長、副院長各1人,由立法委員互選產生。立法委員自第7屆(2008年)起由225人減為113人,任期4年。有向行政院院長及各部會首長質詢之權,並可以決議或覆議行政院重要政策。

司法院 
為國家最高司法機關,掌理解釋權、審判權、懲戒權、司法行政權。司法院置大法官17人,並以其中1人為院長、1人為副院長,由總統提名,經立法院同意任命。大法官以會議方式行使解釋憲法及統一解釋法律、命令之職權,並組成憲法法庭,審理總統、副總統之彈劾及政黨違憲之解散事項。憲法規定法官須超出黨派以外,獨立行使職權,並為終身職。司法院設各級法院、行政法院及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考試院 
為國家最高考試機關,置院長、副院長各1人,考試委員若干人,均為特任,任期為6年,由總統提名,經立法院同意任命之。考試委員須超出黨派以外,依法獨立行使職權。考試院之職掌,依憲法增修條文第6條規定為:
1. 考試。 
2. 公務人員之銓敘、保障、撫卹、退休。 
3. 公務人員任免、考績、級俸、陞遷、褒獎之法制事項。
考試院下設考選部、銓敘部、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及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監理委員會。

監察院 
為國家最高監察機關,行使彈劾、糾舉及審計權。置監察委員29人,並以其中1人為院長,1人為副院長,任期6年,由總統提名,經立法院同意任命之。監察委員須超出黨派以外,依據法律獨立行使職權。監察院設審計長,由總統提名,經立法院同意任命。審計長應於行政院提出決算後3個月內,依法完成審核,並提出審核報告於立法院。監察院為行使審計權,設審計部。 

地方政府

一、地方制度沿革
自民國39年4月訂定「臺灣省各縣市實施地方自治綱要」,及56年、68年分別訂頒臺北市、高雄市各級組織及實施地方自治綱要,並成立地方自治機關及選舉體系。為貫徹地方制度法治化,83年又制定完成「省縣自治法」及「直轄市自治法」,建立地方自治之法制體系,臺灣省省長、臺北市市長、高雄市市長於83年底首次由民選產生,87年精省。88年制定「地方制度法」,整體規範地方制度基本法律。

二、省政府及省諮議會
第3屆國民大會第2次會議於86年7月18日三讀通過憲法增修條文,並於同年7月21日總統令公布,明定87年12月20日起,停止辦理臺灣省議會議員及臺灣省省長之選舉,省政府成為中央的派出機關,且因省政府已非地方自治團體,接替臺灣省議會成立之省諮議會自然也就不具有立法質詢、預算審議或決算決議權,而僅提供省政諮詢。

三、直轄市、縣(市)
直轄市及縣(市)目前為我國第一層級的地方自治團體,直轄市設直轄市議會,由直轄市民依法選出直轄市議員,組成直轄市議會行使立法權;設直轄市政府,由直轄市民依法選出直轄市長1人,對外代表直轄市,綜理直轄市政務,並指揮監督所屬各機關及員工,辦理直轄市自治事項及執行委辦事項。目前我國直轄市,有臺北市及高雄市2直轄市。

省以下劃分為縣(市),縣(市)設縣(市)議會,由縣(市)民依法選出縣(市)議員,組成縣(市)議會行使縣(市)立法權,設縣(市)政府,由縣(市)民依法選出縣(市)長1人,對外代表縣(市),綜理縣(市)政務,並指揮監督所屬機關及員工,辦理縣(市)自治事項及執行委辦事項。目前我國縣(市)劃分如下:
(一)臺灣省劃分為:臺北縣、宜蘭縣、桃園縣、新竹縣、苗栗縣、臺中縣、彰化縣、南投縣、雲林縣、嘉義縣、臺南縣、高雄縣、屏東縣、花蓮縣、臺東縣、澎湖縣、基隆市、新竹市、臺中市、嘉義市、臺南市等16縣5市。
(二)福建省劃分為:下有金門縣、連江縣2縣。

四、鄉、鎮、縣轄市
縣以下劃分為鄉、鎮、縣轄市【簡稱鄉(鎮、市)】,鄉(鎮、市)為地方自治團體。鄉(鎮、市)設鄉(鎮、市)民代表會,由鄉(鎮、市)民依法選出鄉(鎮、市)民代表,組成鄉(鎮、市)民代表會行使鄉(鎮、市)立法權。設鄉(鎮、市)公所,由鄉(鎮、市)民依法選出鄉(鎮、市)長一人代表鄉(鎮、市),綜理鄉(鎮、市)政務並指揮監督所屬機關及員工,辦理鄉(鎮、市)自治事項及執行委辦事項。

目前臺灣省有16縣,計309個鄉(鎮、市),5個市下有26個區(相關資訊請參考內政部民政司網站http://www.moi.gov.tw/dca/02place_001.aspx;福建省2縣轄有10鄉(鎮)。

憲法


我國憲法在國父孫中山先生三民主義及五權憲法的理論基礎上首次將「政權」及「治權」加以劃分,使政權歸人民行使,治權歸五院行使。我國憲法所規定的五權原是針對歐美憲法行政、立法、司法三權不足,再增加監察及考試兩權,既分工又合作,無論對事對人皆能發揮功能,造成萬能政府。此外,我國憲法對民權有極周延而妥善的保障,且另立專章規定基本

國策,特別重視民生主義的社會及經濟政策,以建設平等、均富的國家,這些在世界憲法中均絕無僅有。

我國憲法於民國36年公布施行,旋即因中國共產黨叛亂,為使行憲與戡亂並行,民國37年國民大會制定「動員戡亂時期臨時條款」,同年5月9日公布實施,使國家有四十餘年的時間處於「動員戡亂時期」,凍結憲法部分條文。迨至民國80年起迄民國89年,為因應政治現實及國家發展,前後歷經6次修憲,分述如下:

民國80年5月1日為調整兩岸關係,促進國家統一,並因應臺灣地區社會經濟的蓬勃發展,正式終止「動員戡亂時期」,廢止「臨時條款」,同時依照憲法第27條及174條規定,通過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10條於同日公布,產生具有充分民意基礎的第2屆國民大會;民國81年5月28日,繼由第2屆國民大會通過增修條文8條,對憲法內容做實質性調整;民國83年7月29日,第2屆國民大會在各界對政府體制有更高共識後,再次集會修正憲法增修條文,將原18條條文簡化為10條,於8月1日公布。

民國86年7月18日,第3屆國民大會為增加總統對立法院的解散權與立法院對行政院院長的「不信任」倒閣權,及精簡行政層級,簡化省政府的組織與功能,再度將前次增修的第1條至第10條條文修訂為第1條至第11條,並於同年7月21日公布。

民國88年9月3日,第3屆國民大會第4次會議三讀通過前次增修的憲法第1條、第4條、第9條及第10條。最重要者,係將第4屆立法委員及第3屆國民大會代表任期延長至民國91年6月底;第4屆國民大會代表採比例代表制,並調整為300席,依附於立法委員選舉產生;以及第5屆國民大會代表調整為150席等。

惟民國89年3月24日,司法院大法官做成釋字499號解釋,國民大會於88年9月三讀通過之修憲條文應自解釋之日起失其效力。為因應此項解釋,乃於同年4月召開第3屆國民大會第5次會議,於4月24日三讀通過修正增修條文第1條、第2條及第4條至第10條並於翌日公布。此次主要修憲內容為國會之改革,重新定位國民大會,改為非常設化,未來國民大會代表只依任務需要由政黨比例制選出;國民大會集會以一個月為限,其職權亦配合大幅縮減,部分職權改由立法院行使;另外,除法官轉任者外,司法院大法官並排除憲法第81條及有關法官終身職待遇之適用。

民國94年6月10日總統令公布任務型國民大會複決會議通過立法院所提修正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1條、第2條、第4條、第5條、第8條及增訂第12條條文

中華民國之肇建

自西元1842年鴉片戰爭以後,清廷對外交涉及戰爭連連失敗,西元1911年10月10日革命軍武昌起義,全國響應,推翻滿清,同年12月29日各省代表選舉孫中山先生為臨時政府大總統,翌年1月1日孫中山先生宣誓就任,於是東亞第一個民主共和國-中華民國誕生。

民國初年,軍閥割據,各擁重兵,黨同伐異,兵連禍結,致使社會百業蕭條,民生凋敝。民國14年,國民政府於廣州成立,翌年,國民政府任命蔣中正先生為國民革命軍總司令,率師北伐,掃除軍閥。初期採取「打倒吳佩孚、聯絡孫傳芳、不理張作霖」的戰略,以寡擊眾,分別擊敗吳佩孚、孫傳芳,然後再以奉系軍閥為對象繼續北伐,民國17年,蔣總司令率軍進入北京,張作霖則於皇姑屯被日人炸死,其子張學良易幟,東北軍歸順國民政府,分裂十多年的中國,終於民國17年,完成統一。不料,民國20年日本發動「九一八事變」,揮兵占領東三省,民國26年又發動「七七事變」,對日戰爭乃全面爆發,經過八年苦戰,終於贏得最後勝利。詎料,民國38年中國共產黨占據中國大陸建立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國國民黨領導的中華民國政府於同年播遷來臺,管轄地區包括臺灣、澎湖、金門、馬祖、東沙群島及南沙群島等地,臺灣海峽兩岸遂各自形成不相隸屬政體的局面。

臺灣自民國76年解嚴後,陸續施行一連串的政治改革,得到國際社會的矚目與正面評價。民國85年,臺灣人民不畏中華人民共和國的恫嚇,以勇氣與信心完成有史以來第一次的總統直接民選。其後,民國89年的總統選舉,原最大在野反對黨民主進步黨取代了執政逾五十年的中國國民黨,在舉世關注之下順利完成政權和平移轉,為臺灣開啟了「政黨輪替」的新紀元,更為亞洲的民主經驗樹立了新指標。


2009年3月19日 星期四

國旗、國歌、國花

國旗

我國國旗是由國父孫中山先生以革命先烈陸皓東先生所設計的青天白日旗為藍本,加上紅色為底色,而形成「青天、白日、滿地紅」的國旗。民國17年,北伐成功,全國統一,12月17日,青天白日滿地紅旗正式經由國民政府立法通過,頒行全國使用。現行中華民國憲法第6條亦明白規定:「中華民國國旗定為紅地,左上角青天白日」。

青天、白日、滿地紅國旗的歷史,可說是一部中華民國的開國史,它所代表的含意如下:
青色代表光明純潔、民族和自由;白色代表坦白無私、民權和平等;紅色代表不畏犧牲、民生和博愛。白日的12道光芒,代表著一年12個月,一天12個時辰;也象徵著國家的命脈,隨著時間的前進永存於世界;更鼓舞國人與時俱進,自強不息。我國國旗12等角各為30度,旗面之橫度與縱度為3與2之比,青天為長方形,其面積為全旗之4分之1。(相關資料請參考中華民國國徽國旗法)

國歌

我國的國歌歌詞為國父孫中山先生在黃埔軍校開學典禮時,對全校五百名師生頒布的訓詞。

民國13年6月16日,黃埔軍校舉行開學典禮,國父特親臨致詞並主持開訓。在開學典禮前,黨國元老胡漢民、戴季陶、廖仲愷及邵元沖等先生一致認為應該為中山先生準備一份文告,做為訓詞之用。當時胡漢民先生首先提筆說:「第一句話,應該是『三民主義,吾黨所宗』」,然後戴、廖、邵諸人,紛紛表示意見,繼而串連起來,成為一篇訓詞,訓詞的全文,正是我們今日的國歌歌詞。曲譜方面,民國17年,公開徵求曲譜,程懋筠先生的作品,獲評審委員一致認同,選為第一名。至民國32年,正式公布為我國國歌。

國旗與國歌

國 旗
中華民國國旗係在同盟會時期由國父 孫中山先生設計。主要以陸皓東先 生於廣州之役的青天白日旗為藍本,加上象徵先烈鮮血的紅色。民國三年,國 父明定青天白日滿地紅旗為國旗。民國九年,軍政府正式規定為國旗,民國十 七年北伐成功,全國統一,國民政府正式立法公布全國通用。青天表示光明純潔、民族和自由,白日代表坦白無私、民權和平等,滿地 紅表示不畏犧牲、民生和博愛。十二道光芒代表一年十二個月、一天十二個時 辰,象徵中華民國隨時序更替永存寰宇,也鼓勵國人與時俱進,自強不息。






說明: AC = 1/2 旗長 AB = 1/2 旗寬 ab = 3/8 AB bc = 1/15 ab de = 1/2 AC 十二等角各為30度


國 歌

三民主義,吾黨所宗,以建民國,以進大同,
咨爾多士,為民前鋒,夙夜匪懈,主義是從,
矢勤矢勇,必信必忠,一心一德,貫徹始終。





國旗歌
歌詞
山川壯麗,物產豐隆,炎黃世胄,東亞稱雄。
毋自暴自棄,毋故步自封,光我民族,促進大同。
創業維艱,緬懷諸先烈,守成不易,莫徒務近功。
同心同德,貫徹始終,青天白日滿地紅。




國歌歌詞

三民主義,吾黨所宗,以建民國,以進大同,
咨爾多士,為民前鋒,夙夜匪懈,主義是從,
矢勤矢勇,必信必忠,一心一德,貫徹始終。

國花 

我國的國花是梅花。梅有三蕾五瓣,代表三民主義及五權憲法,且梅花凌冬耐寒,其所表現的堅貞剛潔,足為國人效法。梅開五瓣,象徵五族共和,具有敦五倫、重五常、敷五教的意義;而梅花「枝橫」、「影斜」、「曳疏」、「傲霜」同時亦代表易經中「元」、「貞」、「利」、「亨」四種高尚德行。我國在民國53年7月21日,經行政院正式核定將梅花訂為國花。

2009年3月12日 星期四

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

中華民國八十年五月一日總統令公布(第一條至第十條條文)
中華民國八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總統令增訂公布(第十一條至第十八條條文)
中華民國八十三年八月一日總統令修正公布(原增修條文第一條至第十八條修訂為第一條至第十條)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一日總統令修正公布(第一條至第十條修訂為第一條至第十一條)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十五日總統令修正公布(原增修條文第一條、第四條、第九條、第十條)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總統令修正公布(原增修條文第一條、第二條及第四條至第十條)


為因應國家統一前之需要,依照憲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一款之規定,增修本憲法條文如下:

第一條
國民大會代表三百人,於立法院提出憲法修正案、領土變更案,經公告半年,或提出總統、副總統彈劾案時,應於三個月內採比例代表制選出之,不受憲法第二十六條、第二十八條及第一百三十五條之限制。比例代表制之選舉方式以法律定之。
國民大會之職權如左,不適用憲法第四條、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二項、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一款之規定: 


一 依憲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及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二款之規定,複決立法院所提之憲法修正案。
二 依增修條文第四條第五項之規定,複決立法院所提之領土變更案。
三 依增修條文第二條第十項之規定,議決立法院提出之總統、副總統彈劾案。
國民大會代表於選舉結果確認後十日內自行集會,國民大會集會以一個月為限,不適用憲法第二十九條及第三十條之規定。

國民大會代表任期與集會期間相同,憲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停止適用。第三屆國民大會代表任期至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止。國民大會職權調整後,國民大會組織法應於二年內配合修正。 


第二條
總統、副總統由中華民國自由地區全體人民直接選舉之,自中華民國八十五年第九任總統、副總統選舉實施。總統、副總統候選人應聯名登記,在選票上同列一組圈選,以得票最多之一組為當選。在國外之中華民國自由地區人民返國行使選舉權,以法律定之。
總統發布行政院院長與依憲法經立法院同意任命人員之任免命令及解散立法院之命令,無須行政院院長之副署,不適用憲法第三十七條之規定。

總統為避免國家或人民遭遇緊急危難或應付財政經濟上重大變故,得經行政院會議之決議發布緊急命令,為必要之處置,不受憲法第四十三條之限制。但須於發布命令後十日內提交立法院追認,如立法院不同意時,該緊急命令立即失效。

總統為決定國家安全有關大政方針,得設國家安全會議及所屬國家安全局,其組織以法律定之。

總統於立法院通過對行政院院長之不信任案後十日內,經諮詢立法院院長後,得宣告解散立法院。但總統於戒嚴或緊急命令生效期間,不得解散立法院。立法院解散後,應於六十日內舉行立法委員選舉,並於選舉結果確認後十日內自行集會,其任期重新起算。

總統、副總統之任期為四年,連選得連任一次,不適用憲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

副總統缺位時,總統應於三個月內提名候選人,由立法院補選,繼任至原任期屆滿為止。

總統、副總統均缺位時,由行政院院長代行其職權,並依本條第一項規定補選總統、副總統,繼任至原任期屆滿為止,不適用憲法第四十九條之有關規定。

總統、副總統之罷免案,須經全體立法委員四分之一之提議,全體立法委員三分之二之同意後提出,並經中華民國自由地區選舉人總額過半數之投票,有效票過半數同意罷免時,即為通過。

立法院向國民大會提出之總統、副總統彈劾案,經國民大會代表總額三分之二同意時,被彈劾人應即解職。 


第三條
行政院院長由總統任命之。行政院院長辭職或出缺時,在總統未任命行政院院長前,由行政院副院長暫行代理。憲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停止適用。 
行政院依左列規定,對立法院負責,憲法第五十七條之規定,停止適用: 

一 行政院有向立法院提出施政方針及施政報告之責。立法委員在開會時,有向行政院院長及行政院各部會首長質詢之權。
二 行政院對於立法院決議之法律案、預算案、條約案,如認為有窒礙難行時,得經總統之核可,於該決議案送達行政院十日內,移請立法院覆議。立法院對於行政院移請覆議案,應於送達十五日內作成決議。如為休會期間,立法院應於七日內自行集會,並於開議十五日內作成決議。覆議案逾期未議決者,原決議失效。覆議時,如經全體立法委員二分之一以上決議維持原案,行政院院長應即接受該決議。
三 立法院得經全體立法委員三分之一以上連署,對行政院院長提出不信任案。不信任案提出七十二小時後,應於四十八小時內以記名投票表決之。如經全體立法委員二分之一以上贊成,行政院院長應於十日內提出辭職,並得同時呈請總統解散立法院;不信任案如未獲通過,一年內不得對同一行政院院長再提不信任案。
國家機關之職權、設立程序及總員額,得以法律為準則性之規定。

各機關之組織、編制及員額,應依前項法律,基於政策或業務需要決定之。 


第四條
立法院立法委員自第四屆起二百二十五人,依左列規定選出之,不受憲法第六十四條之限制: 

一 自由地區直轄市、縣市一百六十八人。每縣市至少一人。
二 自由地區平地原住民及山地原住民各四人。
三 僑居國外國民八人。
四 全國不分區四十一人。
前項第三款、第四款名額,採政黨比例方式選出之。第一款每直轄市、縣市選出之名額及第三款、第四款各政黨當選之名額,在五人以上十人以下者,應有婦女當選名額一人,超過十人者,每滿十人應增婦女當選名額一人。

立法院於每年集會時,得聽取總統國情報告。

立法院經總統解散後,在新選出之立法委員就職前,視同休會。

中華民國領土,依其固有之疆域,非經全體立法委員四分之一之提議,全體立法委員四分之三之出席,及出席委員四分之三之決議,並提經國民大會代表總額三分之二之出席,出席代表四分之三之複決同意,不得變更之。

總統於立法院解散後發布緊急命令,立法院應於三日內自行集會,並於開議七日內追認之。但於新任立法委員選舉投票日後發布者,應由新任立法委員於就職後追認之。如立法院不同意時,該緊急命令立即失效。

立法院對於總統、副總統之彈劾案,須經全體立法委員二分之一以上之提議,全體立法委員三分之二以上之決議,向國民大會提出,不適用憲法第九十條、第一百條及增修條文第七條第一項有關規定。

立法委員除現行犯外,在會期中,非經立法院許可,不得逮捕或拘禁。憲法第七十四條之規定,停止適用。 


第五條
司法院設大法官十五人,並以其中一人為院長、一人為副院長,由總統提名,經立法院同意任命之,自中華民國九十二年起實施,不適用憲法第七十九條之規定。司法院大法官除法官轉任者外,不適用憲法第八十一條及有關法官終身職待遇之規定。
司法院大法官任期八年,不分屆次,個別計算,並不得連任。但並為院長、副院長之大法官,不受任期之保障。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總統提名之大法官,其中八位大法官,含院長、副院長,任期四年,其餘大法官任期為八年,不適用前項任期之規定。

司法院大法官,除依憲法第七十八條之規定外,並組成憲法法庭審理政黨違憲之解散事項。

政黨之目的或其行為,危害中華民國之存在或自由民主之憲政秩序者為違憲。

司法院所提出之年度司法概算,行政院不得刪減,但得加註意見,編入中央政府總預算案,送立法院審議。 



第六條
考試院為國家最高考試機關,掌理左列事項,不適用憲法第八十三條之規定: 

一 考試。
二 公務人員之銓敘、保障、撫卹、退休。
三 公務人員任免、考績、級俸、陞遷、褒獎之法制事項。
  
考試院設院長、副院長各一人,考試委員若干人,由總統提名,經立法院同意任命之,不適用憲法第八十四條之規定。

憲法第八十五條有關按省區分別規定名額,分區舉行考試之規定,停止適用。 


第七條
監察院為國家最高監察機關,行使彈劾、糾舉及審計權,不適用憲法第九十條及第九十四條有關同意權之規定。
監察院設監察委員二十九人,並以其中一人為院長、一人為副院長,任期六年,由總統提名,經立法院同意任命之。憲法第九十一條至第九十三條之規定停止適用。

監察院對於中央、地方公務人員及司法院、考試院人員之彈劾案,須經監察委員二人以上之提議,九人以上之審查及決定,始得提出,不受憲法第九十八條之限制。

監察院對於監察院人員失職或違法之彈劾,適用憲法第九十五條、第九十七條第二項及前項之規定。

監察委員須超出黨派以外,依據法律獨立行使職權。

憲法第一百零一條及第一百零二條之規定,停止適用。 


第八條
立法委員之報酬或待遇,應以法律定之。除年度通案調整者外,單獨增加報酬或待遇之規定,應自次屆起實施。國民大會代表集會期間之費用,以法律定之。
第九條
省、縣地方制度,應包括左列各款,以法律定之,不受憲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條、第一百十二條至第一百十五條及第一百二十二條之限制: 

一 省設省政府,置委員九人,其中一人為主席,均由行政院院長提請總統任命之。
二 省設省諮議會,置省諮議會議員若干人,由行政院院長提請總統任命之。
三 縣設縣議會,縣議會議員由縣民選舉之。
四 屬於縣之立法權,由縣議會行之。
五 縣設縣政府,置縣長一人,由縣民選舉之。
六 中央與省、縣之關係。
七 省承行政院之命,監督縣自治事項。
   
台灣省政府之功能、業務與組織之調整,得以法律為特別之規定。

第十條
國家應獎勵科學技術發展及投資,促進產業升級,推動農漁業現代化,重視水資源之開發利用,加強國際經濟合作。
經濟及科學技術發展,應與環境及生態保護兼籌並顧。

國家對於人民興辦之中小型經濟事業,應扶助並保護其生存與發展。

國家對於公營金融機構之管理,應本企業化經營之原則;其管理、人事、預算、決算及審計,得以法律為特別之規定。

國家應推行全民健康保險,並促進現代和傳統醫藥之研究發展。

國家應維護婦女之人格尊嚴,保障婦女之人身安全,消除性別歧視,促進兩性地位之實質平等。

國家對於身心障礙者之保險與就醫、無障礙環境之建構、教育訓練與就業輔導及生活維護與救助,應予保障,並扶助其自立與發展。

國家應重視社會救助、福利服務、國民就業、社會保險及醫療保健等社會福利工作,對於社會救助和國民就業等救濟性支出應優先編列。

國家應尊重軍人對社會之貢獻,並對其退役後之就學、就業、就醫、就養予以保障。

教育、科學、文化之經費,尤其國民教育之經費應優先編列,不受憲法第一百六十四條規定之限制。

國家肯定多元文化,並積極維護發展原住民族語言及文化。

國家應依民族意願,保障原住民族之地位及政治參與,並對其教育文化、交通水利、衛生醫療、經濟土地及社會福利事業予以保障扶助並促其發展,其辦法另以法律定之。對於澎湖、金門及馬祖地區人民亦同。

國家對於僑居國外國民之政治參與,應予保障。 


第十一條
自由地區與大陸地區間人民權利義務關係及其他事務之處理,得以法律為特別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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