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據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規定,總統、副總統自第9任起,由中華民國自由地區全體人民直接選舉之。下設行政、立法、司法、考試、監察5院,分別行使職權。
總統
總統、副總統任期4年。總統為國家元首,對外代表國家,統率全國陸海空軍,依法公布法律、發布命令、宣布戒嚴、任免文武官員、授與榮典、行使大赦、特赦、減刑及復權之權,以及行使締結條約及宣戰、媾和之權。總統依據憲法行使職權,設總統府,置秘書長1人、副秘書長2人,另有資政、國策顧問及戰略顧問,對國家大計及戰略、國防等事項,向總統提供意見,並備諮詢。總統府幕僚組織及直屬機關詳見附錄表2。
行政院
為國家最高行政機關,置院長1人,由總統任命;副院長1人,兼任部會首長之政務委員10人,不管部會之政務委員6人,均由行政院院長提請總統任命,共同組成行政院會議,以院長為主席,議決重大施政方針及向立法院提出法律、預算、戒嚴、大赦、宣戰、媾和、條約等案。中央行政機關及其職掌詳見附錄表3。
立法院
為國家最高立法機關,由人民直接選舉之立法委員組成,代表人民行使立法權。立法院得對行政院院長提出不信任案,對總統、副總統犯內亂外患罪提彈劾案及對監察院審計部審計長之任命行使同意權,並有議決法律案、預算案、戒嚴案、大赦案、宣戰案、媾和案、條約案及國家其他重要事項之職權。立法院置院長、副院長各1人,由立法委員互選產生。立法委員自第7屆(2008年)起由225人減為113人,任期4年。有向行政院院長及各部會首長質詢之權,並可以決議或覆議行政院重要政策。
司法院
為國家最高司法機關,掌理解釋權、審判權、懲戒權、司法行政權。司法院置大法官17人,並以其中1人為院長、1人為副院長,由總統提名,經立法院同意任命。大法官以會議方式行使解釋憲法及統一解釋法律、命令之職權,並組成憲法法庭,審理總統、副總統之彈劾及政黨違憲之解散事項。憲法規定法官須超出黨派以外,獨立行使職權,並為終身職。司法院設各級法院、行政法院及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考試院
為國家最高考試機關,置院長、副院長各1人,考試委員若干人,均為特任,任期為6年,由總統提名,經立法院同意任命之。考試委員須超出黨派以外,依法獨立行使職權。考試院之職掌,依憲法增修條文第6條規定為:
1. 考試。
2. 公務人員之銓敘、保障、撫卹、退休。
3. 公務人員任免、考績、級俸、陞遷、褒獎之法制事項。
考試院下設考選部、銓敘部、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及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監理委員會。
監察院
為國家最高監察機關,行使彈劾、糾舉及審計權。置監察委員29人,並以其中1人為院長,1人為副院長,任期6年,由總統提名,經立法院同意任命之。監察委員須超出黨派以外,依據法律獨立行使職權。監察院設審計長,由總統提名,經立法院同意任命。審計長應於行政院提出決算後3個月內,依法完成審核,並提出審核報告於立法院。監察院為行使審計權,設審計部。
地方政府
一、地方制度沿革
自民國39年4月訂定「臺灣省各縣市實施地方自治綱要」,及56年、68年分別訂頒臺北市、高雄市各級組織及實施地方自治綱要,並成立地方自治機關及選舉體系。為貫徹地方制度法治化,83年又制定完成「省縣自治法」及「直轄市自治法」,建立地方自治之法制體系,臺灣省省長、臺北市市長、高雄市市長於83年底首次由民選產生,87年精省。88年制定「地方制度法」,整體規範地方制度基本法律。
二、省政府及省諮議會
第3屆國民大會第2次會議於86年7月18日三讀通過憲法增修條文,並於同年7月21日總統令公布,明定87年12月20日起,停止辦理臺灣省議會議員及臺灣省省長之選舉,省政府成為中央的派出機關,且因省政府已非地方自治團體,接替臺灣省議會成立之省諮議會自然也就不具有立法質詢、預算審議或決算決議權,而僅提供省政諮詢。
三、直轄市、縣(市)
直轄市及縣(市)目前為我國第一層級的地方自治團體,直轄市設直轄市議會,由直轄市民依法選出直轄市議員,組成直轄市議會行使立法權;設直轄市政府,由直轄市民依法選出直轄市長1人,對外代表直轄市,綜理直轄市政務,並指揮監督所屬各機關及員工,辦理直轄市自治事項及執行委辦事項。目前我國直轄市,有臺北市及高雄市2直轄市。
省以下劃分為縣(市),縣(市)設縣(市)議會,由縣(市)民依法選出縣(市)議員,組成縣(市)議會行使縣(市)立法權,設縣(市)政府,由縣(市)民依法選出縣(市)長1人,對外代表縣(市),綜理縣(市)政務,並指揮監督所屬機關及員工,辦理縣(市)自治事項及執行委辦事項。目前我國縣(市)劃分如下:
(一)臺灣省劃分為:臺北縣、宜蘭縣、桃園縣、新竹縣、苗栗縣、臺中縣、彰化縣、南投縣、雲林縣、嘉義縣、臺南縣、高雄縣、屏東縣、花蓮縣、臺東縣、澎湖縣、基隆市、新竹市、臺中市、嘉義市、臺南市等16縣5市。
(二)福建省劃分為:下有金門縣、連江縣2縣。
四、鄉、鎮、縣轄市
縣以下劃分為鄉、鎮、縣轄市【簡稱鄉(鎮、市)】,鄉(鎮、市)為地方自治團體。鄉(鎮、市)設鄉(鎮、市)民代表會,由鄉(鎮、市)民依法選出鄉(鎮、市)民代表,組成鄉(鎮、市)民代表會行使鄉(鎮、市)立法權。設鄉(鎮、市)公所,由鄉(鎮、市)民依法選出鄉(鎮、市)長一人代表鄉(鎮、市),綜理鄉(鎮、市)政務並指揮監督所屬機關及員工,辦理鄉(鎮、市)自治事項及執行委辦事項。
目前臺灣省有16縣,計309個鄉(鎮、市),5個市下有26個區(相關資訊請參考內政部民政司網站http://www.moi.gov.tw/dca/02place_001.aspx;福建省2縣轄有10鄉(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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