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年3月20日 星期五

政黨與選舉


選舉制度簡介

依據「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以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規定,我國公職人員選舉包括總統、副總統、立法委員、直轄市議員、縣(市)議員、鄉(鎮、市)民代表、直轄市長、縣(市)長、鄉(鎮、市)長、村(里)長選舉,並於中央、直轄市縣(市)設置選舉委員會辦理之。各級選舉委員會之組織詳見附錄表4。依照「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規定,公職人員選舉以普通、平等、直接及無記名投票之方法行之;此外,依據選舉罷免法規定,我國公職人員選舉共有下列幾項特色:

一、依職權編造選舉人名冊
各種公職人員選舉,除在國外之中華民國自由地區人民申請返國行使總統、副總統選舉權,須依登記查核辦法申請登記編入選舉人名冊外,其他公職人員選舉人名冊,悉由戶政機關依戶籍登記資料編造之,選舉人不必提出申請。凡中華民國國民年滿20歲,在各選舉區繼續居住4個月以上(總統副總統選舉須繼續居住6個月以上),未受禁治產宣告者,統由戶政機關於投票日前20日編入選舉人名冊。是以,凡合乎投票資格之中華民國國民,毋需另行辦理登記手續即自動被編入選舉人名冊,此與其他多數國家人民需登記方具投票資格之制度不同 。

二、自由登記參選的權利
(一)總統、副總統選舉,候選人應聯名同組登記。由政黨推薦者,持推薦書自行登記;非政黨推薦者,先行徵求公民連署,經獲得法定連署人人數,持取得之「完成連署證明書」自行登記。

(二)中央、地方公職人員選舉候選人,其中採政黨比例方式選出之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立法委員候選人,由政黨申請登記,其他中央、地方各種公職人員候選人,不論參選者屬何政黨或有無黨籍,悉以個人身分自由登記,人人都有平等參選機會。 

三、公費選舉
(一)辦理公辦政見發表會:
選舉委員會辦理各種選舉政見發表會,供候選人自由參加,其中於總統、副總統選舉時,應透過全國性無線電視辦理候選人電視政見發表會,縣市議員以上之選舉,亦得使用電視辦理公辦政見發表會,區域立法委員、直轄市長、縣(市)長選舉,經同一選舉區2/3以上候選人同意時,得以辯論方式辦理。

(二)辦理政黨電視競選宣傳:
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立法委員選舉之政黨,得申請使用電視時段,從事競選宣傳,政黨依其分配之時間自行製作宣傳影片,由中央選舉委員會於電視臺播出。

(三)印發選舉公報:
選舉公報由選舉委員會印製,載明候選人政見、個人資料、投票所設置地點,以及選舉投票有關規定,分送選舉區內每一戶選民,讓選民認識各候選人,作為投票參考。

(四)補助競選費用:
候選人得票數到達各該選區當選票數一定數額者,每票補助新臺幣30元 。政黨在立法委員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選舉,得票率達5%以上者,即於該屆立法委員任期每年補貼該政黨競選費用,每票新臺幣50元。

(五)稅賦優惠:
個人或營利事業對政黨、候選人之捐助及候選人競選經費之支出,於一定額度內均可享有稅賦之優惠。 

四、少數族群與婦女的保障
為了確保少數族群與婦女的參政權利,各級民意代表選舉,都訂有保障原住民以及女性候選人最低當選名額的規定。其中立法委員選舉原住民保障名額定為6名;依政黨名單投票選舉之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立法委員各政黨當選名單中,婦女不得低於1/2。 

五、公平公開的投開票監察制度
依選罷法規定,投(開)票所監察員由政黨或候選人予以推薦,總統、副總統選舉由各組候選人,每一投票所各自推薦1人;立法委員、直轄市長及縣(市)長選舉由推薦候選人且其最近一次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立法委員選舉得票率達百分之五以上之政黨,於各投(開)票所推薦1人;其他地方公職人員選舉則由候選人就所需人數平均推薦,各投(開)票所監察員不得全屬同一政黨。
 
民國97年第12任總統副總統選舉概況

第12任總統、副總統選舉,由中央選舉委員會於96年11月8日發布選舉公告,按照預定程序辦理各項選舉工作,於97年3月22日舉行投票。本次總統、副總統選舉,候選人總計2組4人,按姓名號次抽籤順序分別為:民主進步黨推薦之謝長廷先生與蘇貞昌先生、中國國民黨推薦之馬英九先生與蕭萬長先生,開票結果由中國國民黨推薦之馬英九先生與蕭萬長先生,當選第12任總統、副總統。第12任總統、副總統選舉概況詳見附錄表5,第12任總統、副總統選舉候選人得票數與得票比率詳見附錄表6

民國
97年第7屆立法委員選舉概況

97年第7屆立法委員選舉,於96年11月9日發布選舉公告,按照預定的選舉工作進行程序,循序辦理各項選舉工作,於97年1月12日舉行投票,選出立法委員113人,其中中國國民黨81人、民主進步黨27人、親民黨1人、無黨團結聯盟3人、無黨籍及未經政黨推薦者1人。第7屆立法委員選舉概況詳見附錄表7,第7屆立法委員區域選舉各政黨、無黨籍及未經政黨推薦之候選人得票數(率)詳見附錄表8,第7屆立法委員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選舉區域選舉各政黨在各縣(市)得票數(率)詳見附錄表9

民國94年縣市長、縣市議員、鄉鎮市長選舉概況

臺灣省各縣市第15屆(新竹市、嘉義市第6屆)縣市長、福建省金門縣、連江縣第4屆縣市長選舉及臺灣省各縣市第16屆(新竹市、嘉義市第7屆)縣市議員、福建省金門縣、連江縣第4屆縣議員選舉,於94年9月22日發布選舉公告,臺灣省各縣地15屆鄉鎮市長、福建省金門縣第9屆、烏坵鄉第7屆、連江縣第8屆鄉鎮市長選舉,於94年9月20日發布選舉公告,按照預定的選舉工作進行程序,循序辦理各項選舉工作,於94年12月3日舉行投票,選出縣市長23人(其中中國國民黨14人、民主進步黨6人、親民黨1人、新黨1人、無黨籍或未經政黨推薦者1人),縣市議員901人(其中中國國民黨408人、民主進步黨192人、親民黨31人、台灣團結聯盟11人、新黨2人、無黨籍或未經政黨推薦者256人),鄉鎮市長319人(其中中國國民黨173人、民主進步黨35人、親民黨3人、無黨籍或未經政黨推薦者107人)。94年縣市長、縣市議員、鄉鎮市長選舉概況詳見附錄表10附錄表11附錄表12

95年臺灣省、福建省、高雄市鄉鎮市民代表暨村里長選舉概況

臺灣省各縣市第18屆(新竹市、嘉義市第7屆)、福建省金門縣第9屆(烏坵鄉第7屆)、連江縣第8屆鄉鎮市民代表暨村里長選舉及高雄市第7屆里長選舉,於95年3月24日發布選舉公告,按照預定的選舉工作進行程序,循序辦理各項選舉工作,於95年6月10日舉行投票(部分投票所因豪雨災害延期投票及因故重行選舉、重行投票,陸續於6月17日、24日及7月15日等舉行投票)。選舉概況請參閱中央選舉委員會網站

民國95年臺北市、高雄市市議員暨臺北市、高雄市市長選舉概況

臺北市第10屆、高雄市第7屆市議員暨臺北市、高雄市第4屆市長選舉,於95年10月3日發布選舉公告,按照預定的選舉工作進行程序,循序辦理各項選舉工作,於95年12月9日舉行投票,選出臺北市市長1人(中國國民黨籍)、高雄市市長1人(民主進步黨籍),臺北市市議員52人(其中中國國民黨24人、民主進步黨18人、新黨4人、親民黨2人、台灣團結聯盟2人、無黨籍或未經政黨推薦者2人)、高雄市市議員44人(其中中國國民黨17人、民主進步黨15人、親民黨4人、台灣團結聯盟1人、無黨籍或未經政黨推薦者7人)。95年臺北市、高雄市市議員暨臺北市、高雄市市長選舉概況詳見附錄表13附錄表14附錄表15附錄表16

民國95年臺北市里長選舉概況

臺北市第10屆里長選舉,於95年11月11日發布選舉公告,按照預定的選舉工作進行程序,循序辦理各項選舉工作,於95年12月30日舉行投票,選出臺北市里長449人(其中中國國民黨237人、民主進步黨37人、無黨籍或未經政黨推薦者175人)。95年臺北市里長選舉概況詳見附錄表17

中央政府

依據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規定,總統、副總統自第9任起,由中華民國自由地區全體人民直接選舉之。下設行政、立法、司法、考試、監察5院,分別行使職權。

總統 
總統、副總統任期4年。總統為國家元首,對外代表國家,統率全國陸海空軍,依法公布法律、發布命令、宣布戒嚴、任免文武官員、授與榮典、行使大赦、特赦、減刑及復權之權,以及行使締結條約及宣戰、媾和之權。總統依據憲法行使職權,設總統府,置秘書長1人、副秘書長2人,另有資政、國策顧問及戰略顧問,對國家大計及戰略、國防等事項,向總統提供意見,並備諮詢。總統府幕僚組織及直屬機關詳見附錄表2

行政院 
為國家最高行政機關,置院長1人,由總統任命;副院長1人,兼任部會首長之政務委員10人,不管部會之政務委員6人,均由行政院院長提請總統任命,共同組成行政院會議,以院長為主席,議決重大施政方針及向立法院提出法律、預算、戒嚴、大赦、宣戰、媾和、條約等案。中央行政機關及其職掌詳見附錄表3

立法院 
為國家最高立法機關,由人民直接選舉之立法委員組成,代表人民行使立法權。立法院得對行政院院長提出不信任案,對總統、副總統犯內亂外患罪提彈劾案及對監察院審計部審計長之任命行使同意權,並有議決法律案、預算案、戒嚴案、大赦案、宣戰案、媾和案、條約案及國家其他重要事項之職權。立法院置院長、副院長各1人,由立法委員互選產生。立法委員自第7屆(2008年)起由225人減為113人,任期4年。有向行政院院長及各部會首長質詢之權,並可以決議或覆議行政院重要政策。

司法院 
為國家最高司法機關,掌理解釋權、審判權、懲戒權、司法行政權。司法院置大法官17人,並以其中1人為院長、1人為副院長,由總統提名,經立法院同意任命。大法官以會議方式行使解釋憲法及統一解釋法律、命令之職權,並組成憲法法庭,審理總統、副總統之彈劾及政黨違憲之解散事項。憲法規定法官須超出黨派以外,獨立行使職權,並為終身職。司法院設各級法院、行政法院及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考試院 
為國家最高考試機關,置院長、副院長各1人,考試委員若干人,均為特任,任期為6年,由總統提名,經立法院同意任命之。考試委員須超出黨派以外,依法獨立行使職權。考試院之職掌,依憲法增修條文第6條規定為:
1. 考試。 
2. 公務人員之銓敘、保障、撫卹、退休。 
3. 公務人員任免、考績、級俸、陞遷、褒獎之法制事項。
考試院下設考選部、銓敘部、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及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監理委員會。

監察院 
為國家最高監察機關,行使彈劾、糾舉及審計權。置監察委員29人,並以其中1人為院長,1人為副院長,任期6年,由總統提名,經立法院同意任命之。監察委員須超出黨派以外,依據法律獨立行使職權。監察院設審計長,由總統提名,經立法院同意任命。審計長應於行政院提出決算後3個月內,依法完成審核,並提出審核報告於立法院。監察院為行使審計權,設審計部。 

地方政府

一、地方制度沿革
自民國39年4月訂定「臺灣省各縣市實施地方自治綱要」,及56年、68年分別訂頒臺北市、高雄市各級組織及實施地方自治綱要,並成立地方自治機關及選舉體系。為貫徹地方制度法治化,83年又制定完成「省縣自治法」及「直轄市自治法」,建立地方自治之法制體系,臺灣省省長、臺北市市長、高雄市市長於83年底首次由民選產生,87年精省。88年制定「地方制度法」,整體規範地方制度基本法律。

二、省政府及省諮議會
第3屆國民大會第2次會議於86年7月18日三讀通過憲法增修條文,並於同年7月21日總統令公布,明定87年12月20日起,停止辦理臺灣省議會議員及臺灣省省長之選舉,省政府成為中央的派出機關,且因省政府已非地方自治團體,接替臺灣省議會成立之省諮議會自然也就不具有立法質詢、預算審議或決算決議權,而僅提供省政諮詢。

三、直轄市、縣(市)
直轄市及縣(市)目前為我國第一層級的地方自治團體,直轄市設直轄市議會,由直轄市民依法選出直轄市議員,組成直轄市議會行使立法權;設直轄市政府,由直轄市民依法選出直轄市長1人,對外代表直轄市,綜理直轄市政務,並指揮監督所屬各機關及員工,辦理直轄市自治事項及執行委辦事項。目前我國直轄市,有臺北市及高雄市2直轄市。

省以下劃分為縣(市),縣(市)設縣(市)議會,由縣(市)民依法選出縣(市)議員,組成縣(市)議會行使縣(市)立法權,設縣(市)政府,由縣(市)民依法選出縣(市)長1人,對外代表縣(市),綜理縣(市)政務,並指揮監督所屬機關及員工,辦理縣(市)自治事項及執行委辦事項。目前我國縣(市)劃分如下:
(一)臺灣省劃分為:臺北縣、宜蘭縣、桃園縣、新竹縣、苗栗縣、臺中縣、彰化縣、南投縣、雲林縣、嘉義縣、臺南縣、高雄縣、屏東縣、花蓮縣、臺東縣、澎湖縣、基隆市、新竹市、臺中市、嘉義市、臺南市等16縣5市。
(二)福建省劃分為:下有金門縣、連江縣2縣。

四、鄉、鎮、縣轄市
縣以下劃分為鄉、鎮、縣轄市【簡稱鄉(鎮、市)】,鄉(鎮、市)為地方自治團體。鄉(鎮、市)設鄉(鎮、市)民代表會,由鄉(鎮、市)民依法選出鄉(鎮、市)民代表,組成鄉(鎮、市)民代表會行使鄉(鎮、市)立法權。設鄉(鎮、市)公所,由鄉(鎮、市)民依法選出鄉(鎮、市)長一人代表鄉(鎮、市),綜理鄉(鎮、市)政務並指揮監督所屬機關及員工,辦理鄉(鎮、市)自治事項及執行委辦事項。

目前臺灣省有16縣,計309個鄉(鎮、市),5個市下有26個區(相關資訊請參考內政部民政司網站http://www.moi.gov.tw/dca/02place_001.aspx;福建省2縣轄有10鄉(鎮)。

憲法


我國憲法在國父孫中山先生三民主義及五權憲法的理論基礎上首次將「政權」及「治權」加以劃分,使政權歸人民行使,治權歸五院行使。我國憲法所規定的五權原是針對歐美憲法行政、立法、司法三權不足,再增加監察及考試兩權,既分工又合作,無論對事對人皆能發揮功能,造成萬能政府。此外,我國憲法對民權有極周延而妥善的保障,且另立專章規定基本

國策,特別重視民生主義的社會及經濟政策,以建設平等、均富的國家,這些在世界憲法中均絕無僅有。

我國憲法於民國36年公布施行,旋即因中國共產黨叛亂,為使行憲與戡亂並行,民國37年國民大會制定「動員戡亂時期臨時條款」,同年5月9日公布實施,使國家有四十餘年的時間處於「動員戡亂時期」,凍結憲法部分條文。迨至民國80年起迄民國89年,為因應政治現實及國家發展,前後歷經6次修憲,分述如下:

民國80年5月1日為調整兩岸關係,促進國家統一,並因應臺灣地區社會經濟的蓬勃發展,正式終止「動員戡亂時期」,廢止「臨時條款」,同時依照憲法第27條及174條規定,通過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10條於同日公布,產生具有充分民意基礎的第2屆國民大會;民國81年5月28日,繼由第2屆國民大會通過增修條文8條,對憲法內容做實質性調整;民國83年7月29日,第2屆國民大會在各界對政府體制有更高共識後,再次集會修正憲法增修條文,將原18條條文簡化為10條,於8月1日公布。

民國86年7月18日,第3屆國民大會為增加總統對立法院的解散權與立法院對行政院院長的「不信任」倒閣權,及精簡行政層級,簡化省政府的組織與功能,再度將前次增修的第1條至第10條條文修訂為第1條至第11條,並於同年7月21日公布。

民國88年9月3日,第3屆國民大會第4次會議三讀通過前次增修的憲法第1條、第4條、第9條及第10條。最重要者,係將第4屆立法委員及第3屆國民大會代表任期延長至民國91年6月底;第4屆國民大會代表採比例代表制,並調整為300席,依附於立法委員選舉產生;以及第5屆國民大會代表調整為150席等。

惟民國89年3月24日,司法院大法官做成釋字499號解釋,國民大會於88年9月三讀通過之修憲條文應自解釋之日起失其效力。為因應此項解釋,乃於同年4月召開第3屆國民大會第5次會議,於4月24日三讀通過修正增修條文第1條、第2條及第4條至第10條並於翌日公布。此次主要修憲內容為國會之改革,重新定位國民大會,改為非常設化,未來國民大會代表只依任務需要由政黨比例制選出;國民大會集會以一個月為限,其職權亦配合大幅縮減,部分職權改由立法院行使;另外,除法官轉任者外,司法院大法官並排除憲法第81條及有關法官終身職待遇之適用。

民國94年6月10日總統令公布任務型國民大會複決會議通過立法院所提修正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1條、第2條、第4條、第5條、第8條及增訂第12條條文

中華民國之肇建

自西元1842年鴉片戰爭以後,清廷對外交涉及戰爭連連失敗,西元1911年10月10日革命軍武昌起義,全國響應,推翻滿清,同年12月29日各省代表選舉孫中山先生為臨時政府大總統,翌年1月1日孫中山先生宣誓就任,於是東亞第一個民主共和國-中華民國誕生。

民國初年,軍閥割據,各擁重兵,黨同伐異,兵連禍結,致使社會百業蕭條,民生凋敝。民國14年,國民政府於廣州成立,翌年,國民政府任命蔣中正先生為國民革命軍總司令,率師北伐,掃除軍閥。初期採取「打倒吳佩孚、聯絡孫傳芳、不理張作霖」的戰略,以寡擊眾,分別擊敗吳佩孚、孫傳芳,然後再以奉系軍閥為對象繼續北伐,民國17年,蔣總司令率軍進入北京,張作霖則於皇姑屯被日人炸死,其子張學良易幟,東北軍歸順國民政府,分裂十多年的中國,終於民國17年,完成統一。不料,民國20年日本發動「九一八事變」,揮兵占領東三省,民國26年又發動「七七事變」,對日戰爭乃全面爆發,經過八年苦戰,終於贏得最後勝利。詎料,民國38年中國共產黨占據中國大陸建立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國國民黨領導的中華民國政府於同年播遷來臺,管轄地區包括臺灣、澎湖、金門、馬祖、東沙群島及南沙群島等地,臺灣海峽兩岸遂各自形成不相隸屬政體的局面。

臺灣自民國76年解嚴後,陸續施行一連串的政治改革,得到國際社會的矚目與正面評價。民國85年,臺灣人民不畏中華人民共和國的恫嚇,以勇氣與信心完成有史以來第一次的總統直接民選。其後,民國89年的總統選舉,原最大在野反對黨民主進步黨取代了執政逾五十年的中國國民黨,在舉世關注之下順利完成政權和平移轉,為臺灣開啟了「政黨輪替」的新紀元,更為亞洲的民主經驗樹立了新指標。


2009年3月19日 星期四

國旗、國歌、國花

國旗

我國國旗是由國父孫中山先生以革命先烈陸皓東先生所設計的青天白日旗為藍本,加上紅色為底色,而形成「青天、白日、滿地紅」的國旗。民國17年,北伐成功,全國統一,12月17日,青天白日滿地紅旗正式經由國民政府立法通過,頒行全國使用。現行中華民國憲法第6條亦明白規定:「中華民國國旗定為紅地,左上角青天白日」。

青天、白日、滿地紅國旗的歷史,可說是一部中華民國的開國史,它所代表的含意如下:
青色代表光明純潔、民族和自由;白色代表坦白無私、民權和平等;紅色代表不畏犧牲、民生和博愛。白日的12道光芒,代表著一年12個月,一天12個時辰;也象徵著國家的命脈,隨著時間的前進永存於世界;更鼓舞國人與時俱進,自強不息。我國國旗12等角各為30度,旗面之橫度與縱度為3與2之比,青天為長方形,其面積為全旗之4分之1。(相關資料請參考中華民國國徽國旗法)

國歌

我國的國歌歌詞為國父孫中山先生在黃埔軍校開學典禮時,對全校五百名師生頒布的訓詞。

民國13年6月16日,黃埔軍校舉行開學典禮,國父特親臨致詞並主持開訓。在開學典禮前,黨國元老胡漢民、戴季陶、廖仲愷及邵元沖等先生一致認為應該為中山先生準備一份文告,做為訓詞之用。當時胡漢民先生首先提筆說:「第一句話,應該是『三民主義,吾黨所宗』」,然後戴、廖、邵諸人,紛紛表示意見,繼而串連起來,成為一篇訓詞,訓詞的全文,正是我們今日的國歌歌詞。曲譜方面,民國17年,公開徵求曲譜,程懋筠先生的作品,獲評審委員一致認同,選為第一名。至民國32年,正式公布為我國國歌。

國旗與國歌

國 旗
中華民國國旗係在同盟會時期由國父 孫中山先生設計。主要以陸皓東先 生於廣州之役的青天白日旗為藍本,加上象徵先烈鮮血的紅色。民國三年,國 父明定青天白日滿地紅旗為國旗。民國九年,軍政府正式規定為國旗,民國十 七年北伐成功,全國統一,國民政府正式立法公布全國通用。青天表示光明純潔、民族和自由,白日代表坦白無私、民權和平等,滿地 紅表示不畏犧牲、民生和博愛。十二道光芒代表一年十二個月、一天十二個時 辰,象徵中華民國隨時序更替永存寰宇,也鼓勵國人與時俱進,自強不息。






說明: AC = 1/2 旗長 AB = 1/2 旗寬 ab = 3/8 AB bc = 1/15 ab de = 1/2 AC 十二等角各為30度


國 歌

三民主義,吾黨所宗,以建民國,以進大同,
咨爾多士,為民前鋒,夙夜匪懈,主義是從,
矢勤矢勇,必信必忠,一心一德,貫徹始終。





國旗歌
歌詞
山川壯麗,物產豐隆,炎黃世胄,東亞稱雄。
毋自暴自棄,毋故步自封,光我民族,促進大同。
創業維艱,緬懷諸先烈,守成不易,莫徒務近功。
同心同德,貫徹始終,青天白日滿地紅。




國歌歌詞

三民主義,吾黨所宗,以建民國,以進大同,
咨爾多士,為民前鋒,夙夜匪懈,主義是從,
矢勤矢勇,必信必忠,一心一德,貫徹始終。

國花 

我國的國花是梅花。梅有三蕾五瓣,代表三民主義及五權憲法,且梅花凌冬耐寒,其所表現的堅貞剛潔,足為國人效法。梅開五瓣,象徵五族共和,具有敦五倫、重五常、敷五教的意義;而梅花「枝橫」、「影斜」、「曳疏」、「傲霜」同時亦代表易經中「元」、「貞」、「利」、「亨」四種高尚德行。我國在民國53年7月21日,經行政院正式核定將梅花訂為國花。

2009年3月12日 星期四

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

中華民國八十年五月一日總統令公布(第一條至第十條條文)
中華民國八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總統令增訂公布(第十一條至第十八條條文)
中華民國八十三年八月一日總統令修正公布(原增修條文第一條至第十八條修訂為第一條至第十條)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一日總統令修正公布(第一條至第十條修訂為第一條至第十一條)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十五日總統令修正公布(原增修條文第一條、第四條、第九條、第十條)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總統令修正公布(原增修條文第一條、第二條及第四條至第十條)


為因應國家統一前之需要,依照憲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一款之規定,增修本憲法條文如下:

第一條
國民大會代表三百人,於立法院提出憲法修正案、領土變更案,經公告半年,或提出總統、副總統彈劾案時,應於三個月內採比例代表制選出之,不受憲法第二十六條、第二十八條及第一百三十五條之限制。比例代表制之選舉方式以法律定之。
國民大會之職權如左,不適用憲法第四條、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二項、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一款之規定: 


一 依憲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及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二款之規定,複決立法院所提之憲法修正案。
二 依增修條文第四條第五項之規定,複決立法院所提之領土變更案。
三 依增修條文第二條第十項之規定,議決立法院提出之總統、副總統彈劾案。
國民大會代表於選舉結果確認後十日內自行集會,國民大會集會以一個月為限,不適用憲法第二十九條及第三十條之規定。

國民大會代表任期與集會期間相同,憲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停止適用。第三屆國民大會代表任期至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止。國民大會職權調整後,國民大會組織法應於二年內配合修正。 


第二條
總統、副總統由中華民國自由地區全體人民直接選舉之,自中華民國八十五年第九任總統、副總統選舉實施。總統、副總統候選人應聯名登記,在選票上同列一組圈選,以得票最多之一組為當選。在國外之中華民國自由地區人民返國行使選舉權,以法律定之。
總統發布行政院院長與依憲法經立法院同意任命人員之任免命令及解散立法院之命令,無須行政院院長之副署,不適用憲法第三十七條之規定。

總統為避免國家或人民遭遇緊急危難或應付財政經濟上重大變故,得經行政院會議之決議發布緊急命令,為必要之處置,不受憲法第四十三條之限制。但須於發布命令後十日內提交立法院追認,如立法院不同意時,該緊急命令立即失效。

總統為決定國家安全有關大政方針,得設國家安全會議及所屬國家安全局,其組織以法律定之。

總統於立法院通過對行政院院長之不信任案後十日內,經諮詢立法院院長後,得宣告解散立法院。但總統於戒嚴或緊急命令生效期間,不得解散立法院。立法院解散後,應於六十日內舉行立法委員選舉,並於選舉結果確認後十日內自行集會,其任期重新起算。

總統、副總統之任期為四年,連選得連任一次,不適用憲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

副總統缺位時,總統應於三個月內提名候選人,由立法院補選,繼任至原任期屆滿為止。

總統、副總統均缺位時,由行政院院長代行其職權,並依本條第一項規定補選總統、副總統,繼任至原任期屆滿為止,不適用憲法第四十九條之有關規定。

總統、副總統之罷免案,須經全體立法委員四分之一之提議,全體立法委員三分之二之同意後提出,並經中華民國自由地區選舉人總額過半數之投票,有效票過半數同意罷免時,即為通過。

立法院向國民大會提出之總統、副總統彈劾案,經國民大會代表總額三分之二同意時,被彈劾人應即解職。 


第三條
行政院院長由總統任命之。行政院院長辭職或出缺時,在總統未任命行政院院長前,由行政院副院長暫行代理。憲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停止適用。 
行政院依左列規定,對立法院負責,憲法第五十七條之規定,停止適用: 

一 行政院有向立法院提出施政方針及施政報告之責。立法委員在開會時,有向行政院院長及行政院各部會首長質詢之權。
二 行政院對於立法院決議之法律案、預算案、條約案,如認為有窒礙難行時,得經總統之核可,於該決議案送達行政院十日內,移請立法院覆議。立法院對於行政院移請覆議案,應於送達十五日內作成決議。如為休會期間,立法院應於七日內自行集會,並於開議十五日內作成決議。覆議案逾期未議決者,原決議失效。覆議時,如經全體立法委員二分之一以上決議維持原案,行政院院長應即接受該決議。
三 立法院得經全體立法委員三分之一以上連署,對行政院院長提出不信任案。不信任案提出七十二小時後,應於四十八小時內以記名投票表決之。如經全體立法委員二分之一以上贊成,行政院院長應於十日內提出辭職,並得同時呈請總統解散立法院;不信任案如未獲通過,一年內不得對同一行政院院長再提不信任案。
國家機關之職權、設立程序及總員額,得以法律為準則性之規定。

各機關之組織、編制及員額,應依前項法律,基於政策或業務需要決定之。 


第四條
立法院立法委員自第四屆起二百二十五人,依左列規定選出之,不受憲法第六十四條之限制: 

一 自由地區直轄市、縣市一百六十八人。每縣市至少一人。
二 自由地區平地原住民及山地原住民各四人。
三 僑居國外國民八人。
四 全國不分區四十一人。
前項第三款、第四款名額,採政黨比例方式選出之。第一款每直轄市、縣市選出之名額及第三款、第四款各政黨當選之名額,在五人以上十人以下者,應有婦女當選名額一人,超過十人者,每滿十人應增婦女當選名額一人。

立法院於每年集會時,得聽取總統國情報告。

立法院經總統解散後,在新選出之立法委員就職前,視同休會。

中華民國領土,依其固有之疆域,非經全體立法委員四分之一之提議,全體立法委員四分之三之出席,及出席委員四分之三之決議,並提經國民大會代表總額三分之二之出席,出席代表四分之三之複決同意,不得變更之。

總統於立法院解散後發布緊急命令,立法院應於三日內自行集會,並於開議七日內追認之。但於新任立法委員選舉投票日後發布者,應由新任立法委員於就職後追認之。如立法院不同意時,該緊急命令立即失效。

立法院對於總統、副總統之彈劾案,須經全體立法委員二分之一以上之提議,全體立法委員三分之二以上之決議,向國民大會提出,不適用憲法第九十條、第一百條及增修條文第七條第一項有關規定。

立法委員除現行犯外,在會期中,非經立法院許可,不得逮捕或拘禁。憲法第七十四條之規定,停止適用。 


第五條
司法院設大法官十五人,並以其中一人為院長、一人為副院長,由總統提名,經立法院同意任命之,自中華民國九十二年起實施,不適用憲法第七十九條之規定。司法院大法官除法官轉任者外,不適用憲法第八十一條及有關法官終身職待遇之規定。
司法院大法官任期八年,不分屆次,個別計算,並不得連任。但並為院長、副院長之大法官,不受任期之保障。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總統提名之大法官,其中八位大法官,含院長、副院長,任期四年,其餘大法官任期為八年,不適用前項任期之規定。

司法院大法官,除依憲法第七十八條之規定外,並組成憲法法庭審理政黨違憲之解散事項。

政黨之目的或其行為,危害中華民國之存在或自由民主之憲政秩序者為違憲。

司法院所提出之年度司法概算,行政院不得刪減,但得加註意見,編入中央政府總預算案,送立法院審議。 



第六條
考試院為國家最高考試機關,掌理左列事項,不適用憲法第八十三條之規定: 

一 考試。
二 公務人員之銓敘、保障、撫卹、退休。
三 公務人員任免、考績、級俸、陞遷、褒獎之法制事項。
  
考試院設院長、副院長各一人,考試委員若干人,由總統提名,經立法院同意任命之,不適用憲法第八十四條之規定。

憲法第八十五條有關按省區分別規定名額,分區舉行考試之規定,停止適用。 


第七條
監察院為國家最高監察機關,行使彈劾、糾舉及審計權,不適用憲法第九十條及第九十四條有關同意權之規定。
監察院設監察委員二十九人,並以其中一人為院長、一人為副院長,任期六年,由總統提名,經立法院同意任命之。憲法第九十一條至第九十三條之規定停止適用。

監察院對於中央、地方公務人員及司法院、考試院人員之彈劾案,須經監察委員二人以上之提議,九人以上之審查及決定,始得提出,不受憲法第九十八條之限制。

監察院對於監察院人員失職或違法之彈劾,適用憲法第九十五條、第九十七條第二項及前項之規定。

監察委員須超出黨派以外,依據法律獨立行使職權。

憲法第一百零一條及第一百零二條之規定,停止適用。 


第八條
立法委員之報酬或待遇,應以法律定之。除年度通案調整者外,單獨增加報酬或待遇之規定,應自次屆起實施。國民大會代表集會期間之費用,以法律定之。
第九條
省、縣地方制度,應包括左列各款,以法律定之,不受憲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條、第一百十二條至第一百十五條及第一百二十二條之限制: 

一 省設省政府,置委員九人,其中一人為主席,均由行政院院長提請總統任命之。
二 省設省諮議會,置省諮議會議員若干人,由行政院院長提請總統任命之。
三 縣設縣議會,縣議會議員由縣民選舉之。
四 屬於縣之立法權,由縣議會行之。
五 縣設縣政府,置縣長一人,由縣民選舉之。
六 中央與省、縣之關係。
七 省承行政院之命,監督縣自治事項。
   
台灣省政府之功能、業務與組織之調整,得以法律為特別之規定。

第十條
國家應獎勵科學技術發展及投資,促進產業升級,推動農漁業現代化,重視水資源之開發利用,加強國際經濟合作。
經濟及科學技術發展,應與環境及生態保護兼籌並顧。

國家對於人民興辦之中小型經濟事業,應扶助並保護其生存與發展。

國家對於公營金融機構之管理,應本企業化經營之原則;其管理、人事、預算、決算及審計,得以法律為特別之規定。

國家應推行全民健康保險,並促進現代和傳統醫藥之研究發展。

國家應維護婦女之人格尊嚴,保障婦女之人身安全,消除性別歧視,促進兩性地位之實質平等。

國家對於身心障礙者之保險與就醫、無障礙環境之建構、教育訓練與就業輔導及生活維護與救助,應予保障,並扶助其自立與發展。

國家應重視社會救助、福利服務、國民就業、社會保險及醫療保健等社會福利工作,對於社會救助和國民就業等救濟性支出應優先編列。

國家應尊重軍人對社會之貢獻,並對其退役後之就學、就業、就醫、就養予以保障。

教育、科學、文化之經費,尤其國民教育之經費應優先編列,不受憲法第一百六十四條規定之限制。

國家肯定多元文化,並積極維護發展原住民族語言及文化。

國家應依民族意願,保障原住民族之地位及政治參與,並對其教育文化、交通水利、衛生醫療、經濟土地及社會福利事業予以保障扶助並促其發展,其辦法另以法律定之。對於澎湖、金門及馬祖地區人民亦同。

國家對於僑居國外國民之政治參與,應予保障。 


第十一條
自由地區與大陸地區間人民權利義務關係及其他事務之處理,得以法律為特別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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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憲法》

《中華民國憲法》


             中華民國三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國民大會通過
    中華民國三十六年一月一日國民政府公布
中華民國三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施行



第一章 總綱 第二章 人民之權利與義務 第三章 國民大會
第四章 總統 第五章 行政 第六章 立法
第七章 司法 第八章 考試 第九章 監察
第十章 中央與地方之權限 第十一章 地方制度 第十二章 選舉 罷免 創制 複決
第十三章 基本國策 第十四章 憲法之施行及修改  

  中華民國國民大會受全體國民之付託,依據 孫中山先生創立中華民國之遺教,為鞏固國權,保障民權,奠定社會安寧,增進人民福利,制定本憲法,頒行全國,永矢咸遵。


第一章 總綱 

第一條 
中華民國基於三民主義,為民有民治民享之民主共和國。
第二條 中華民國之主權屬於國民全體。
第三條 具有中華民國國籍者為中華民國國民。
第四條 中華民國領土,依其固有之疆域,非經國民大會之決議,不得變更之。
第五條 中華民國各民族一律平等。
第六條 中華民國國旗定為紅地,左上角青天白日。

第二章 人民之權利與義務 

第七條 
中華民國人民,無分男女,宗教,種族,階級,黨派,在法律上一律平等。
第八條 人民身體之自由應予保障。除現行犯之逮捕由法律另定外,非經司法或警察機關依法定程序,不得逮捕拘禁。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非依法定程序之逮捕,拘禁,審問,處罰,得拒絕之。
人民因犯罪嫌疑被逮捕拘禁時,其逮捕拘禁機關應將逮捕拘禁原因,以書面告知本人及其本人指定之親友,並至遲於二十四小時內移送該管法院審問。本人或他人亦得聲請該管法院,於二十四小時內向逮捕之機關提審。
法院對於前項聲請,不得拒絕,並不得先令逮捕拘禁之機關查覆。逮捕拘禁之機關,對於法院之提審,不得拒絕或遲延。 人民遭受任何機關非法逮捕拘禁時,其本人或他人得向法院聲請追究,法院不得拒絕,並應於二十四小時內向逮捕拘禁之機關追究,依法處理。
第九條 人民除現役軍人外,不受軍事審判。
第十條 人民有居住及遷徙之自由。
第十一條 人民有言論,講學,著作及出版之自由。
第十二條 人民有秘密通訊之自由。
第十三條 人民有信仰宗教之自由。
第十四條 人民有集會及結社之自由。
第十五條 人民之生存權,工作權及財產權,應予保障。
第十六條 人民有請願,訴願及訴訟之權。
第十七條 人民有選舉,罷免,創制及複決之權。
第十八條 人民有應考試服公職之權。
第十九條 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
第二十條 人民有依法律服兵役之義務。
第二十一條 人民有受國民教育之權利與義務。
第二十二條 凡人民之其他自由及權利,不妨害社會秩序公共利益者,均受憲法之保障。
第二十三條 以上各條列舉之自由權利,除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外,不得以法律限制之。
第二十四條 凡公務員違法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者,除依法律受懲戒外,應負刑事及民事責任。被害人民就其所受損害,並得依法律向國家請求賠償。

第三章 國民大會 

第二十五條 
國民大會依本憲法之規定,代表全國國民行使政權。
第二十六條 國民大會以左列代表組織之:
一 每縣市及其同等區域各選出代表一人,但其人口逾五十萬人者,每增加五十萬人,增選代表一人。縣市同等區域以法律定之。
二 蒙古選出代表,每盟四人,每特別旗一人。
三 西藏選出代表,其名額以法律定之。
四 各民族在邊疆地區選出代表,其名額以法律定之。
五 僑居國外之國民選出代表,其名額以法律定之。
六 職業團體選出代表,其名額以法律定之。
七 婦女團體選出代表,其名額以法律定之。
第二十七條 國民大會之職權如左:
一 選舉總統副總統。
二 罷免總統副總統。
三 修改憲法。
四 複決立法院所提之憲法修正案。
關於創制複決兩權,除前項第三第四兩款規定外,俟全國有半數之縣市曾經行使創制複決兩項政權時,由國民大會制定辦法並行使之。
第二十八條 國民大會代表每六年改選一次。
每屆國民大會代表之任期至次屆國民大會開會之日為止。
現任官吏不得於其任所所在地之選舉區當選為國民大會代表。
第二十九條 國民大會於每屆總統任滿前九十日集會,由總統召集之。
第三十條 國民大會遇有左列情形之一時,召集臨時會:
一 依本憲法第四十九條之規定,應補選總統副總統時。
二 依監察院之決議,對於總統副總統提出彈劾案時。
三 依立法院之決議,提出憲法修正案時。
四 國民大會代表五分之二以上請求召集時。
國民大會臨時會,如依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應召集時,由立法院院長通告集會。依第三款或第四款應召集時,由總統召集之。
第三十一條 國民大會之開會地點在中央政府所在地。
第三十二條 國民大會代表在會議時所為之言論及表決,對會外不負責任。
第三十三條 國民大會代表,除現行犯外,在會期中,非經國民大會許可,不得逮捕或拘禁。
第三十四條 國民大會之組織,國民大會代表之選舉罷免,及國民大會行使職權之程序,以法律定之。

第四章 總統 

第三十五條 
總統為國家元首,對外代表中華民國。
第三十六條 總統統率全國陸海空軍。
第三十七條 總統依法公布法律,發布命令,須經行政院院長之副署,或行政院院長及有關部會首長之副署。
第三十八條 總統依本憲法之規定,行使締結條約及宣戰媾和之權。
第三十九條 總統依法宣布戒嚴,但須經立法院之通過或追認。立法院認為必要時,得決議移請總統解嚴。
第四十條 總統依法行使大赦,特赦,減刑及復權之權。
第四十一條 總統依法任免文武官員。
第四十二條 總統依法授與榮典。
第四十三條 國家遇有天然災害,癘疫,或國家財政經濟上有重大變故,須為急速處分時,總統於立法院休會期間,得經行政院會議之決議,依緊急命令法,發布緊急命令,為必要之處置,但須於發布命令後一個月內提交立法院追認。如立法院不同意時,該緊急命令立即失效。
第四十四條 總統對於院與院間之爭執,除本憲法有規定者外,得召集有關各院院長會商解決之。
第四十五條 中華民國國民年滿四十歲者得被選為總統副總統。
第四十六條 總統副總統之選舉,以法律定之。
第四十七條 總統副總統之任期為六年,連選得連任一次。
第四十八條 總統應於就職時宣誓,誓詞如左:
「余謹以至誠,向全國人民宣誓,余必遵守憲法,盡忠職務,增進人民福利,保衛國家,無負國民付託。如違誓言,願受國家嚴厲之制裁。謹誓。」
第四十九條 總統缺位時,由副總統繼任,至總統任期屆滿為止。總統副總統均缺位時,由行政院院長代行其職權,並依本憲法第三十條之規定,召集國民大會臨時會,補選總統、副總統,其任期以補足原任總統未滿之任期為止。
總統因故不能視事時,由副總統代行其職權。總統副總統均不能視事時,由行政院院長代行其職權。
第五十條 總統於任滿之日解職。如屆期次任總統尚未選出,或選出後總統副總統均未就職時,由行政院院長代行總統職權。
第五十一條 行政院院長代行總統職權時,其期限不得逾三個月。
第五十二條 總統除犯內亂或外患罪外,非經罷免或解職,不受刑事上之訴究。

第五章 行政 

第五十三條 
行政院為國家最高行政機關。
第五十四條 行政院設院長副院長各一人,各部會首長若干人,及不管部會之政務委員若干人。
第五十五條 行政院院長由總統提名,經立法院同意任命之。立法院休會期間,行政院院長辭職或出缺時,由行政院副院長代理其職務,但總統須於四十日內咨請立法院召集會議,提出行政院院長人選徵求同意。行政院院長職務,在總統所提行政院院長人選未經立法院同意前,由行政院副院長暫行代理。
第五十六條 行政院副院長,各部會首長及不管部會之政務委員,由行政院院長提請總統任命之。
第五十七條 行政院依左列規定,對立法院負責:
一 行政院有向立法院提出施政方針及施政報告之責。立法委員在開會時,有向行政院院長及行政院各部會首長質詢之權。
二 立法院對於行政院之重要政策不贊同時,得以決議移請行政院變更之。行政院對於立法院之決議,得經總統之核可,移請立法院覆議。覆議時,如經出席立法委員三分之二維持原決議,行政院院長應即接受該決議或辭職。
三 行政院對於立法院決議之法律案,預算案,條約案,如認為有窒礙難行時,得經總統之核可,於該決議案送達行政院十日內,移請立法院覆議。覆議時,如經出席立法委員三分之二維持原案,行政院院長應即接受該決議或辭職。
 
第五十八條 行政院設行政院會議,由行政院院長,副院長,各部會首長及不管部會之政務委員組織之,以院長為主席。
行政院院長,各部會首長,須將應行提出於立法院之法律案,預算案,戒嚴案,大赦案,宣戰案,媾和案,條約案及其他重要事項,或涉及各部會共同關係之事項,提出於行政院會議議決之。
第五十九條 行政院於會計年度開始三個月前,應將下年度預算案提出於立法院 。
第六十條 行政院於會計年度結束後四個月內,應提出決算於監察院。
第六十一條 行政院之組織,以法律定之。

第六章 立法 

第六十二條 
立法院為國家最高立法機關,由人民選舉之立法委員組織之,代表人民行使立法權。
第六十三條 立法院有議決法律案,預算案,戒嚴案,大赦案,宣戰案,媾和案,條約案及國家其他重要事項之權。
第六十四條 立法院立法委員依左列規定選出之:
一 各省,各直轄市選出者,其人口在三百萬以下者五人,其人口超過三百萬者,每滿一百萬人增選一人。
二 蒙古各盟旗選出者。
三 西藏選出者。
四 各民族在邊疆地區選出者。
五 僑居國外之國民選出者。
六 職業團體選出者。
立法委員之選舉及前項第二款至第六款立法委員名額之分配,以法律定之。婦女在第一項各款之名額,以法律定之。
第六十五條 立法委員之任期為三年,連選得連任,其選舉於每屆任滿前三個月內完成之。
第六十六條 立法院設院長副院長各一人,由立法委員互選之。
第六十七條 立法院得設各種委員會。
各種委員會得邀請政府人員及社會上有關係人員到會備詢。
第六十八條 立法院會期,每年兩次,自行集會,第一次自二月至五月底,第二次自九月至十二月底,必要時得延長之。
第六十九條 立法院遇有左列情事之一時,得開臨時會:
一 總統之咨請。
二 立法委員四分之一以上之請求。
第七十條 立法院對於行政院所提預算案,不得為增加支出之提議。
第七十一條 立法院開會時,關係院院長及各部會首長得列席陳述意見。
第七十二條 立法院法律案通過後,移送總統及行政院,總統應於收到後十日內公布之,但總統得依照本憲法第五十七條之規定辦理。
第七十三條 立法委員在院內所為之言論及表決,對院外不負責任。
第七十四條 立法委員,除現行犯外,非經立法院許可,不得逮捕或拘禁。
第七十五條 立法委員不得兼任官吏。
第七十六條 立法院之組織,以法律定之。

第七章 司法 

第七十七條 
司法院為國家最高司法機關,掌理民事,刑事,行政訴訟之審判,及公務員之懲戒。
第七十八條 司法院解釋憲法,並有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之權。
第七十九條 司法院設院長副院長各一人,由總統提名,經監察院同意任命之。
司法院設大法官若干人,掌理本憲法第七十八條規定事項,由總統提名,經監察院同意任命之。
第八十條 法官須超出黨派以外,依據法律獨立審判,不受任何干涉。
第八十一條 法官為終身職,非受刑事或懲戒處分,或禁治產之宣告,不得免職。非依法律,不得停職,轉任或減俸。
第八十二條 司法院及各級法院之組織,以法律定之。

第八章 考試 

第八十三條 
考試院為國家最高考試機關,掌理考試,任用,銓敘,考績,級俸,陞遷,保障,褒獎,撫卹,退休,養老等事項。
第八十四條 考試院設院長副院長各一人,考試委員若干人,由總統提名,經監察院同意任命之。
第八十五條 公務人員之選拔,應實行公開競爭之考試制度,並應按省區分別規定名額,分區舉行考試,非經考試及格者,不得任用。
第八十六條 左列資格,應經考試院依法考選銓定之:
一 公務人員任用資格。
二 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執業資格。
第八十七條 考試院關於所掌事項,得向立法院提出法律案。
第八十八條 考試委員須超出黨派以外,依據法律獨立行使職權。
第八十九條 考試院之組織,以法律定之。

第九章 監察 

第九十條 
監察院為國家最高監察機關,行使同意,彈劾,糾舉及審計權。
第九十一條 監察院設監察委員,由各省市議會,蒙古西藏地方議會,及華僑團體選舉之。其名額分配依左列之規定:
一 每省五人。
二 每直轄市二人。
三 蒙古各盟旗共八人。
四 西藏八人。
五 僑居國外之國民八人。
第九十二條 監察院設院長副院長各一人,由監察委員互選之。
第九十三條 監察委員之任期為六年,連選得連任。
第九十四條 監察院依本憲法行使同意權時,由出席委員過半數之議決行之。
第九十五條 監察院為行使監察權,得向行政院及其各部會調閱其所發布之命令及各種有關文件。
第九十六條 監察院得按行政院及其各部會之工作,分設若干委員會,調查一切設施,注意其是否違法或失職。
第九十七條 監察院經各該委員會之審查及決議,得提出糾正案,移送行政人員,認為有失職或違法情事,得提出糾舉案或彈劾案,如涉及刑事,應移送法院辦理。
第九十八條 監察院對於中央及地方公務人員之彈劾案,須經監察委員一人以上之提議,九人以上之審查及決定,始得提出。
第九十九條 監察院對於司法院或考試院人員失職或違法之彈劾,適用本憲法第九十五條,第九十七條,及第九十八條之規定。
第一百條 監察院對於總統副總統之彈劾案,須有全體監察委員四分之一以上之提議,全體監察委員過半數之審查及決議,向國民大會提出之。
第一百零一條 監察委員在院內所為之言論及表決,對院外不負責任。
第一百零二條 監察委員,除現行犯外,非經監察院許可,不得逮捕或拘禁。
第一百零三條 監察委員不得兼任其他公職或執行業務。
第一百零四條 監察院設審計長,由總統提名,經立法院同意任命之。
第一百零五條 審計長應於行政院提出決算後三個月內,依法完成其審核,並提出審核報告於立法院。
第一百零六條 監察院之組織,以法律定之。

第十章 中央與地方之權限 

第一百零七條 
左列事項,由中央立法並執行之:
一 外交。
二 國防與國防軍事。
三 國籍法,及刑事民事商事之法律。
四 司法制度。
五 航空,國道,國有鐵路,航政,郵政及電政。
六 中央財政與國稅。
七 國稅與省稅縣稅之劃分。
八 國營經濟事業。
九 幣制及國家銀行。
十 度量衡。
十一 國際貿易政策。
十二 涉外之財政經濟事項。
十三 其他依本憲法所定關於中央之事項。
第一百零八條 左列事項,由中央立法並執行之或交由省縣執行之:
一 省縣自治通則。
二 行政區劃。
三 森林,工礦及商業。
四 教育制度。
五 銀行及交易所制度。
六 航業及海洋漁業。
七 公用事業。
八 合作事業。
九 二省以上之水陸交通運輸。
十 二省以上之水利,河道及農牧事業。
十一 中央及地方官吏之銓敘,任用,糾察及保障。
十二 土地法。
十三 勞動法及其他社會立法。
十四 公用徵收。
十五 全國戶口調查及統計。
十六 移民及墾殖。
十七 警察制度。
十八 公共衛生。
十九 賑濟,撫卹及失業救濟。
二十 有關文化之古籍,古物及古蹟之保存。
前項各款,省於不牴觸國家法律內,得制定單行法規。
第一百零九條 左列事項,由省立法並執行之,或交由縣執行之:
一 省教育,衛生,實業及交通。
二 省財產之經營及處分。
三 省市政。
四 省公營事業。
五 省合作事業。
六 省農林,水利,漁牧及工程。
七 省財政及省稅。
八 省債。
九 省銀行。
十 省警政之實施。
十一 省慈善及公益事項。
十二 其他依國家法律賦予之事項。
前項各款,有涉及二省以上者,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由有關各省共同辦理。各省辦理第一項各款事務,其經費不足時,經立法院議決,由國庫補助之。
第一百十條 左列事項,由縣立法並執行之:
一 縣教育,衛生,實業及交通。
二 縣財產之經營及處分。
三 縣公營事業。
四 縣合作事業。
五 縣農林,水利,漁牧及工程。
六 縣財政及縣稅。
七 縣債。
八 縣銀行。
九 縣警衛之實施。
十 縣慈善及公益事項。
十一 其他依國家法律及省自治法賦予之事項。
前項各款,有涉及二縣以上者,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由有關各縣共同辦理。
第一百十一條 除第一百零七條,第一百零八條,第一百零九條及第一百十條列舉事項外,如有未列舉事項發生時,其事務有全國一致之性質者屬於中央,有全省一致之性質者屬於省,有一縣之性質者屬於縣。遇有爭議時,由立法院解決之。

第十一章 地方制度 

第一節 省
第一百十二條 省得召集省民代表大會,依據省縣自治通則,制定省自治法,但不得與憲法牴觸。
省民代表大會之組織及選舉,以法律定之。
第一百十三條 省自治法應包含左列各款:
一 省設省議會,省議會議員由省民選舉之。
二 省設省政府,置省長一人。省長由省民選舉之。
三 省與縣之關係。
屬於省之立法權,由省議會行之。
第一百十四條 省自治法制定後,須即送司法院。司法院如認為有違憲之處,應將違憲條文宣布無效。
第一百十五條 省自治法施行中,如因其中某條發生重大障礙,經司法院召集有關方面陳述意見後,由行政院院長,立法院院長,司法院院長,考試院院長與監察院院長組織委員會,以司法院院長為主席,提出方案解決之。
第一百十六條 省法規與國家法律牴觸者無效。
第一百十七條 省法規與國家法律有無牴觸發生疑義時,由司法院解釋之。
第一百十八條 直轄市之自治,以法律定之。
第一百十九條 蒙古各盟旗地方自治制度,以法律定之。
第一百二十條 西藏自治制度,應予以保障。

第二節 縣
第一百二十一條 縣實行縣自治。
第一百二十二條 縣得召集縣民代表大會,依據省縣自治通則,制定縣自治法,但不得與憲法及省自治法牴觸。
第一百二十三條 縣民關於縣自治事項,依法律行使創制複決之權,對於縣長及其他縣自治人員,依法律行使選舉罷免之權。
第一百二十四條 縣設縣議會。縣議會議員由縣民選舉之。屬於縣之立法權,由縣議會行之。
第一百二十五條 縣單行規章,與國家法律或省法規牴觸者無效。
第一百二十六條 縣設縣政府,置縣長一人。縣長由縣民選舉之。
第一百二十七條 縣長辦理縣自治,並執行中央及省委辦事項。
第一百二十八條 市準用縣之規定。

第十二章 選舉 罷免 創制 複決 

第一百二十九條 
本憲法所規定之各種選舉,除本憲法別有規定外,以普通,平等,直接及無記名投票之方法行之。
第一百三十條 中華民國國民年滿二十歲者,有依法選舉之權。除本憲法及法律別有規定者外,年滿二十三歲者,有依法被選舉之權。
第一百三十一條 本憲法所規定各種選舉之候選人,一律公開競選。
第一百三十二條 選舉應嚴禁威脅利誘。選舉訴訟,由法院審判之。
第一百三十三條 被選舉人得由原選舉區依法罷免之。
第一百三十四條 各種選舉,應規定婦女當選名額,其辦法以法律定之。
第一百三十五條 內地生活習慣特殊之國民代表名額及選舉,其辦法以法律定之。
第一百三十六條 創制複決兩權之行使,以法律定之。

第十三章 基本國策 

第一節 國防
第一百三十七條 中華民國之國防,以保衛國家安全,維護世界和平為目的。國防之組織,以法律定之。
第一百三十八條 全國陸海空軍,須超出個人,地域及黨派關係以外,效忠國家,愛護人民。
第一百三十九條 任何黨派及個人不得以武裝力量為政爭之工具。
第一百四十條 現役軍人不得兼任文官。

第二節 外交
第一百四十一條 中華民國之外交,應本獨立自主之精神,平等互惠之原則,敦睦邦交,尊重條約及聯合國憲章,以保護僑民權益,促進國際合作,提倡國際正義,確保世界和平。

第三節 國民經濟

第一百四十二條 
國民經濟應以民生主義為基本原則,實施平均地權,節制資本,以謀國計民生之均足。
第一百四十三條 中華民國領土內之土地屬於國民全體。人民依法取得之土地所有權,應受法律之保障與限制。私有土地應照價納稅,政府並得照價收買。
附著於土地之礦,及經濟上可供公眾利用之天然力,屬於國家所有,不因人民取得土地所有權而受影響。
土地價值非因施以勞力資本而增加者,應由國家徵收土地增值稅,歸人民共享之。
國家對於土地之分配與整理,應以扶植自耕農及自行使用土地人為原則,並規定其適當經營之面積。
第一百四十四條 公用事業及其他有獨佔性之企業,以公營為原則,其經法律許可者,得由國民經營之。
第一百四十五條 國家對於私人財富及私營事業,認為有妨害國計民生之平衡發展者,應以法律限制之。
合作事業應受國家之獎勵與扶助。
國民生產事業及對外貿易,應受國家之獎勵,指導及保護。
第一百四十六條 國家應運用科學技術,以興修水利,增進地力,改善農業環境,規劃土地利用,開發農業資源,促成農業之工業化。
第一百四十七條 中央為謀省與省間之經濟平衡發展,對於貧瘠之省,應酌予補助。
省為謀縣與縣間之經濟平衡發展,對於貧瘠之縣,應酌予補助。
第一百四十八條 中華民國領域內,一切貨物應許自由流通。
第一百四十九條 金融機構,應依法受國家之管理。
第一百五十條 國家應普設平民金融機構,以救濟失業。
第一百五十一條 國家對於僑居國外之國民,應扶助並保護其經濟事業之發展。

第四節 社會安全
第一百五十二條 人民具有工作能力者,國家應予以適當之工作機會。
第一百五十三條 國家為改良勞工及農民之生活,增進其生產技能,應制定保護勞工及農民之法律,實施保護勞工及農民之政策。
婦女兒童從事勞動者,應按其年齡及身體狀態,予以特別之保護。
第一百五十四條 勞資雙方應本協調合作原則,發展生產事業。勞資糾紛之調解與仲裁,以法律定之。
第一百五十五條 國家為謀社會福利,應實施社會保險制度。人民之老弱殘廢,無力生活,及受非常災害者,國家應予以適當之扶助與救濟。
第一百五十六條 國家為奠定民族生存發展之基礎,應保護母性,並實施婦女兒童福利政策。
第一百五十七條 國家為增進民族健康,應普遍推行衛生保健事業及公醫制度。

第五節 教育文化
第一百五十八條 教育文化,應發展國民之民族精神,自治精神,國民道德,健全體格,科學及生活智能。
第一百五十九條 國民受教育之機會一律平等。
第一百六十條 六歲至十二歲之學齡兒童,一律受基本教育,免納學費。其貧苦者,由政府供給書籍。
已逾學齡未受基本教育之國民,一律受補習教育,免納學費,其書籍亦由政府供給。
第一百六十一條 各級政府應廣設獎學金名額,以扶助學行俱優無力升學之學生。
第一百六十二條 全國公私立之教育文化機關,依法律受國家之監督。
第一百六十三條 國家應注重各地區教育之均衡發展,並推行社會教育,以提高一般國民之文化水準,邊遠及貧瘠地區之教育文化經費,由國庫補助之。其重要之教育文化事業,得由中央辦理或補助之。
第一百六十四條 教育,科學,文化之經費,在中央不得少於其預算總額百分之十五,在省不得少於其預算總額百分之二十五,在市縣不得少於其預算總額百分之三十五。其依法設置之教育文化基金及產業,應予以保障。
第一百六十五條 國家應保障教育,科學,藝術工作者之生活,並依國民經濟之進展,隨時提高其待遇。
第一百六十六條 國家應獎勵科學之發明與創造,並保護有關歷史文化藝術之古蹟古物。
第一百六十七條 國家對於左列事業或個人,予以獎勵或補助:
一 國內私人經營之教育事業成績優良者。
二 僑居國外國民之教育事業成績優良者。
三 於學術或技術有發明者。
四 從事教育久於其職而成績優良者。

第六節 邊疆地區
第一百六十八條 國家對於邊疆地區各民族之地位,應予以合法之保障,並於其地方自治事業,特別予以扶植。
第一百六十九條 國家對於邊疆地區各民族之教育,文化,交通,水利,衛生,及其他經濟,社會事業,應積極舉辦,並扶助其發展,對於土地使用,應依其氣候,土壤性質,及人民生活習慣之所宜,予以保障及發展。

第十四章 憲法之施行及修改 
第一百七十條 本憲法所稱之法律,謂經立法院通過,總統公布之法律。
第一百七十一條 法律與憲法牴觸者無效。
法律與憲法有無牴觸發生疑義時,由司法院解釋之。
第一百七十二條 命令與憲法或法律牴觸者無效。
第一百七十三條 憲法之解釋,由司法院為之。
第一百七十四條 憲法之修改,應依左列程序之一為之:
一 由國民大會代表總額五分之一提議,三分之二之出席,及出席代表四分之三之決議,得修改之。
二 由立法院立法委員四分之一之提議,四分之三之出席,及出席委員四分之三之決議,擬定憲法修正案,提請國民大會複決。此項憲法修正案應於國民大會開會前半年公告之。
第一百七十五條 本憲法規定事項,有另定實施程序之必要者,以法律定之。
本憲法施行之準備程序由制定憲法之國民大會議定之。

中華民國簡介

民族、民權、民生 ─ 國父的三民主義






中華民國位於亞洲東南部,東鄰韓國,隔黃海、東海與日本相望,北接西伯利亞, 西鄰帕米爾高原,南鄰巴基斯坦、印度、尼泊爾等國。國土總面積包含大陸、 臺灣及蒙古地區,共計1,141萬8,174平方公里,領土超過整個歐洲,占亞洲 總面積四分之一、世界總面積十二分之一,為亞洲第一大、世界第二大國。

民國三十八年(1949年),中共占據大陸,中央政府播遷來臺,轄有臺灣、澎湖、金門、馬祖、東沙群島、南沙群島,以及綠島、蘭嶼等地。有效管轄土地面積36,179平方公里(約13,969平方英里)。

依照《中華民國憲法》中華民國就是中國中華民國政府是中國的中央政府,現雖僅有效統治台、澎、金、馬等地,但從未放棄對大陸主權。中國領土依照固有疆域,應涵蓋大陸地區。因此,行政院之下仍有蒙(古)、(西)藏委員會(www.mtac.gov.tw)之設。

國旗與國歌

中國國旗為青天白日滿地紅旗,是 國父 孫中山先生以陸皓東先生所設計的青天白日旗為藍本,加上用以象徵先烈鮮血的紅色為底而成。青天代表光明純潔、民族和自由,白日代表坦白無私、民權和平等,滿地紅表示不畏犧牲、民生和博愛;十二道光芒則代表一年十二個月、一天十二個時辰,象徵中國的命脈,隨著時序更新而永存於世,也鼓舞國人與時俱進,自強不息。





中華民國國歌歌詞,為民國十三年六月十六日 國父孫中山先生在廣州黃埔軍校開學典禮的訓詞,民國三十二年公佈為正式國歌。



歌詞四十八字,精簡明晰,意義深長,國歌曲調莊嚴和平。

中華民國國旗


我國國旗是由國父孫中山先生以革命先烈陸皓東先生所設計的青天白日旗為藍本,加上紅色為底色,而形成「青天、白日、滿地紅」的國旗。民國十七年,北伐成功,全國統一,十二月十七日,青天白日滿地紅旗正式經由國民政府立法通過,頒行全國使用。現行中華民國憲法第六條亦明白規定:「中華民國國旗定為紅地,左上角青天白日」。

青天、白日、滿地紅國旗的歷史,可說是一部中華民國的開國史,它所代表的含意如下:青色代表光明純潔、民族和自由;白色代表坦白無私、民權和平等;紅色代表不畏犧牲、民生和博愛。白日的十二道光芒,代表著一年十二個月,一天十二個時辰;也象徵著國家的命脈,隨著時間的前進永存於世界;更鼓舞國人與時俱進,自強不息。我國國旗的標準尺度圖解如下:AB:AC=2:3,ab:EF=3:8,bc=1/15ab,de:GH=2:4,十二等角各為三十度。

國父 孫中山先生 (1866-1925)



國父遺囑(國事版)  
余致力國民革命,凡四十年,其目的在求中國之自由平等。積四十年之經驗,深知欲達到此目的,必須喚起民眾及聯合世界上以平等待我之民族,共同奮鬥。
  現在革命尚未成功,凡我同志,務須依照余所著建國方略、建國大綱、三民主義及第一次全國代表大會宣言,繼續努力,以求貫徹。最近主張開國民會議及廢除不平等條約,尤須於最短期間,促其實現,是所至囑。
筆記者:汪精衛 證明者:宋子文 邵元沖 戴恩賽 孫 科 吳敬恒      
何香凝 孔祥熙 戴季陶 鄒 魯

國父遺囑(家事版)
余盡瘁國事,不治家產。其所遺之書籍、衣物、住宅等,一切付吾妻宋慶齡,以為紀念,余之兒女已長成,能自立,望各自愛,以繼余志。此囑。 
中華民國十四年二月二十四日
孫文 三月十一補簽

國父遺囑(海外版)
蘇維埃社會主義共和國大聯合中央執行委員會親愛的同志:
我在此身患不治之症,我的心念,此時轉向於你們,轉向於我黨及我國的將 來。你們是自由的大聯合之首領,此自由的共和國大聯合,是不朽的列寧遺於被 壓迫民族的世界之真遺產。帝國主義下的難民,將借此以保衛其自由,從以古代 奴役戰爭偏私為基礎之國際制度上謀解放。我遺下的是國民黨,我希望國民黨在完成其由帝國主義制度解放中國及其他被侵略國之歷史的工作中,與你們合力共 作。命運使我必須放下我未竟之業,移交與彼謹守國民黨主義與教訓而組織我真 正同志之人。故我已囑咐國民黨進行民族革命運動之工作,俾中國可免帝國主義 加諸中國的半殖民地狀況之羈縛。達到此專案的起見,我已命國民黨長此繼續 與你們提攜。我深信,你們政府亦必繼續前此予我國之援助。親愛的同志!當此 與你們訣別之際,我願表示我熱烈的希望,希望不久即將破曉,斯時蘇聯以良友 及盟國而歡迎強盛獨立之中國,兩國在爭世界被壓迫民族自由之大戰中,攜手並 進以取得勝利。  
謹以兄弟之誼,祝你們平安!         
孫逸仙(簽字)
 

國父生平簡介

清同治五年十月六日(1866年11月12日),於廣東省香山縣(即中山縣)永寧鄉翠亨村,一戶尋常的農家誕生了一位對近代中國及全世界有著深遠影響的人物。他就是我們的國父──孫中山先生。

辛亥革命前,世人常以逸仙先生稱呼,等到民國成立後,國人一般習慣以孫中山先生稱呼。

清光緒九年(1883年)冬天,中山先生進入香港拔萃書院學習英文,認識了喜嘉理牧師,並受洗為基督徒;一年後中山先生轉學至香港中央書院(後改稱皇仁書院)。此時德彰先生因為中山先生信仰基督教及打壞佛像兩事而氣憤不已,便要他不可妄為,否則要把原本分給他的一半財產收回。中山先生因不願放棄理念及信仰,於是到檀香山辦理歸還財產的手續。

  事後德彰先生覺得自己似乎太過嚴厲,便寄了一大筆款項給父親,作為中山先生的學費。之後,中山先生接到父親來信,要他回鄉成婚,十九歲的中山先生便回鄉迎娶小他三歲的盧慕貞女士。三個月後,中山先生回到香港,完成中央書院的學業,並立志成為醫生;他認為這是最易獲得大眾信任,且可走入各個階層的行業;於是決定以醫生身份做為宣傳革命的掩護。

  二十一歲時,中山先生在廣州博濟醫院附設醫科學校習醫,也開始暗中宣傳革命,當時許多同學都認為中山先生的論調很古怪,但同學鄭士良卻很支持他。一年後,中山先生轉到香港新設的西醫書院就讀,教務長是英國人康德黎先生;其後中山先生於倫敦蒙難時,就是康德黎傾全力營救而脫險。

  在西醫書院五年多的求學時光,中山先生經常高談闊論,批評滿清朝政。當時與中山先生非常要好的同學有陳少白、尢列、楊鶴齡,因為四人常聚在一起談論中國的前途,暢言革命,這在當時是不被政府允許的,所以有人就以「四大寇」來稱呼他們!

  整體而言,孫中山先生的求學過程算是相當多采多姿的,除了傳統中國的私塾教育外,也留學英美,充分體認了西方教育的優點,這在當時是相當不容易的,但也因此,讓孫中山先生有更寬闊的視野,去看待四週發生的事情,同時也深切了解中國的未來,一定要走民主、自由的道路。

   這一段學習過程,對孫中山先生後來積極投入革命救國的志業,有著決定性的影響!

 

中華民國的成立

中山先生早年行醫,因目睹滿清政府腐敗無能,國家一再遭受外國侵略,情勢危急,民生凋敝,決心從事革命運動,推翻滿清帝制,重建民國;於是在甲午(一八九四)年十月創立興中會,揭示振興中華的宗旨,開始革命救國大業,並在一九○五年八月,正式提出民族、民權、民生三大主義。中山先生所領導的革命運動,經過了十次失敗,最後在辛亥(一九一一)年十月十日的武昌起義,一舉成功,歷經五千年的帝制終於宣告結束。 
  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各省代表在南京集會,選舉中山先生為中華民國臨時大總統,並且決定以辛亥年十一月十三日,也就是一九一二年一月一日,為中華民國開元之日,定為中華民國元年元旦,亞洲第一個民主共和國-中華民國正式誕生。中山先生就任以後,首先通電各省選派參議員前往南京,組成國家最高民意機關-參議院,隨後訂定「臨時政府組織大綱」及「中華民國臨時約法」為國家基本大法;民國八年中山先生完成「建國方略」一書,提出以三民主義建設一個極和平、極自由、極平等的國家。民國十年,中山先生當選中華民國大總統,並在民國十二年發布宣言,聲明以三民主義為立國的根本,以五權憲法為制度的綱領。 
    民國十三年由於軍閥戰事不斷,中山先生秉持和平奮鬥救中國的信念,在十一月十日發表北上宣言,提出召開國民會議及廢除不平等條約的主張之後,在十三日抱病從廣州啟程前往北京準備共商國事,民國十四(一九二五)年三月十二日不幸病逝北京,享壽六十歲。

國父逝世後,政府發布國葬令,並令全國各機關下半旗三日誌哀;中國國民黨中央執行委員會以先生終生為民主奮鬥,永以國民一份子自居,決議接受民眾哀悼而拒絕政府國葬,改以國民禮制行之。於三月十九日由中國國民黨黨員舁挽移靈,二十四日在中央公園接受民眾致祭,四月二日安厝於西山碧雲寺內石塔中,以待全國統一後安葬於南京紫金山。 

  五月十六日,中國國民黨舉行第一屆第三次中央執行委員全體會議,隆重決議接受先生遺囑並發表宣言昭告全黨。民國十七年(一九二八)蔣中正總司令繼承先生遺志完全北伐,於七月六日代表黨與政府,率各集團軍總司令恭詣碧雲寺先生靈前,祭告軍事任務完成,即依遺教實行國家建設。翌年(一九二九)六月一日,中國國民黨正式奉安先生之靈於南京紫金山麓,建中山陵為中國歷史永久聖地。民國二十九年(一九四○)四月一日,國民政府通令全國,尊稱先生為中華民國國父。




西元1912年1月1日,亞洲第一個民主共和國-中華民國正式「誕生」。

當年國父孫中山先生提倡革命,集結愛國志士作為國民革命的先鋒。先後歷經廣州、惠州、欽廉、河口等地之起義,一九一一年十月十日武昌起義成功後,各省紛紛響應,不到一個月的時間光復了十五省,滿清政府深知大勢已去,宣布退位。

辛亥革命成功後,黎元洪以湖北軍政府都督的名義和以上海都督陳其美、江蘇都督程德全為代表的上海集團,展開了籌組中央政府的活動。11月,向獨立各省發出通電,邀請各省速派代表到武昌開會,商組中央政府事宜。11月30日各省代表在漢口英租界順昌洋行召開第一次會議,商議組織臨時中央政府,推譚人鳳為議長。12月2日,決定先制定臨時政府組織大綱,選舉雷奮、馬君武、王正廷為組織大綱起草員。12月3日,會議通過《中華民國臨時政府組織大綱》,臨時政府組織大綱分三章共二十一條,並即日由全體省代表簽名宣佈。同時決定以南京為臨時政府所在地,確定臨時政府為總統制共和政府,同時公推黃興為大元帥,暫代國家事務。

12月11日,各省代表在南京,繼續商討建立中央政府。12月14日,各省代表在南京開會,決定根據《臨時政府組織大綱》選舉總統,後來代表獲悉袁世凱贊成共和,決定暫緩選舉臨時總統。

12月25日,孫中山從法國馬賽回國抵達上海。孫中山由於有着比較高的威望,受到許多革命團體的支持,成為眾望所歸的總統人選。12月28日,在南京召開臨時大總統選舉預備會。12月29日,各省代表在南京召開選舉臨時大總統會。臨時大總統根據臨時政府組織大綱第一條:「臨時大總統,由各省都督代表選舉之;以得票滿總數三分之二以上者為當選。代表投票權,每省以一票為限。」選出。參加選舉的有直隸、奉天、山東、山西、河南、陜西、湖北、湖南、江西、安徽、江蘇、浙江、福建、廣東、廣西、雲南、四川等十七省代表四十五人,孫中山獲得十七張有效票的十六票,當選為中華民國第一任臨時大總統。

遂於次年(西元一九一二年)元旦正式就職, 1912年1月1日,孫中山在南京正式宣佈中華民國成立,並宣誓就任臨時大總統,在「臨時大總統就職宣言書」中強調「國家之本,在於人民。合漢、滿、蒙、回、藏諸地為一國,即合漢、滿、蒙、回、藏諸族為一人。是曰民族之統一。」。同時公佈依據各省代表會改正朔用陽曆之決議,以黃帝紀元4609年11月13日為中華民國元年元月元日,通令採用陽曆,並定這一天為中華民國開國紀念日。

1月3日,各省代表會議推選黎元洪任臨時副總統,並通過了孫中山提出的臨時政府各部總長、次長名單,正式組成中華民國臨時政府。臨時政府下設十個部,陸軍部總長黃興,海軍部總長黃鐘瑛,外交部總長王寵惠,司法部總長伍廷芳,財政部總長陳錦濤,內務部總長程德全,教育部總長蔡元培,實業部總長張謇,交通部總長湯壽潛,參謀本部縂長黃興。此外,總統府秘書長胡漢民,法制局長宋教仁,印鑄局長黃復生。1月11日,各省代表會議通過以《中華民國臨時政府組織大綱》為綱領,以南京為臨時首都,以紅黃藍白黑五色旗為中華民國國旗,象徵五族共和之意。1月28日各省代表會議成立臨時參議院,各省代表會為任參議員,推林森、陳陶遺任正副議長。1912年3月11日,孫中山簽署並公佈《中華民國臨時約法》。



1912年(民國元年) 1月1日,孫中山先生在南京總統府就任中華民國臨時大總統

大總統誓言

中華民國大總統宣言書

位於南京的中華民國臨時大總統府

南京臨時大總統辦公室

臨時政府公佈第一號

1912年1月,國父在總統府辦公室前留影

1912年1月28日,中華民國臨時參議院在南京成立

國父與內閣成員合照

國父與總統府職員合照

1912年2月5日國父召開內閣會議時留影

在臨時大總統府的國父孫中山先生